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8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承禮選任辯護人謝文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4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承禮於民國103年12月3日23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街○○○路0000000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雖為雨天,然係有照明之夜間,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 陳樂綺 自對向路旁穿越道路,行經被告機車右前方,皮包遭被告機車右側勾曳而拉扯身體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移位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林宜慧 之證述、現場照片24張(含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1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40009950號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段號前,適有告訴人自對向路旁穿越馬路,因其騎乘機車右後照鏡勾扯告訴人揹於肩上之皮包,致告訴人受有左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移位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我騎乘機車自上班地點離開準備返家,途中天色灰暗又下雨,視線不佳,我騎乘機車直行,有開啟大頭燈警示且未超速,因當時路旁有併排停車,所以我騎乘之機車往快車道方向靠近,當發現告訴人與其朋友違規穿越馬路時,立即煞車,並向左閃避,才未直接撞擊告訴人,但因天雨路滑而摔車倒地,我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3年12月3日23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自大忠街朝精誠路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有告訴人自對向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因勾住告訴人揹於左肩之皮包,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受有左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移位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林宜慧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9615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至16、67頁背面、原審卷第104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警方在案發現場拍攝之蒐證照片20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4張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5至7、18至19-1、26頁),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
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亦可參照)。
㈢本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雖係因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
後照鏡勾住告訴人揹於左肩之皮包所致,惟被告必須有過失肇事之行為,始能令其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經查:
⒈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肇事路段即臺中市○區○○路1段之道路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且距離大忠街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約6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方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8頁背面至19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偕同友人林宜慧、 廖文婷 ,穿越本件肇事路段即向上路1段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告訴人穿越上開肇事路段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案發當日夜間有雨、視線不佳,業經被告供稱:「那天很昏暗,也有下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9頁),並有記載「天候雨、夜間」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頁);另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肇事路段為一筆直路段,被告騎乘機車朝告訴人方向行駛時,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且被告騎乘機車之前、後車燈均處於開啟之狀態(見原審卷第103頁),核與被告供稱:「(你當時車頭有無開燈?)有,有開燈」、「(有開燈?)開大燈,因為那天很昏暗,也有下雨。我有開遠光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認案發當日雖屬夜間,但因被告騎乘之機車已開啟大燈,被告前方復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應可知悉事發地點之車輛往來狀況。再告訴人不顧自身及往來車輛之通行安全,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逕自步行穿越臺中市○區○○路1段,致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其機車後照鏡勾扯告訴人揹於肩上之皮包,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在夜晚時分,於設有行人穿越道附近、禁止穿越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3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52至54頁),堪認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⒉證人即案發當日與告訴人一同違規穿越馬路之林宜慧於偵查
中雖證稱:「被告……從我面前經過,之後我就看到徐承禮往陳樂綺方向撞上……徐承禮的機車車頭撞到陳樂綺」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背面),惟其於偵查中卻證稱:「(你有違看到徐承禮的機車如何跟陳樂綺發生碰撞?)我只有看到徐承禮的機車往陳樂綺方向行駛,之後雙方就倒地了,因為有死角,且發生的經過太快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背面);且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1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40009950號函表示:「病患(指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車禍,病患左肩、左手肘皆瘀血、腫脹、左手肘有傷口,無法確認病患肩揹皮包是受車輛拉扯或遭他人以手拉扯,只可判斷不是病患自行跌倒」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452號偵查卷第44頁),而認告訴人係因外力拉扯其揹於左肩之皮包,以致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一節,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騎機車行駛向上路外快車道由大忠街往精誠路方向直行,到上肇事地前,我有看到有約2至3位行人,由我車方向由左而右橫越向上路,我看到時,我向左閃避,但我車不小心勾到其中一位行人的背包,該行人跌倒在地」、「我沒有撞到陳樂綺,當時他們3個人是前後走,橫向穿越馬路,我看到時先往左閃避前面2位,我的機車後照鏡勾到走在後面的陳樂綺的皮包」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23頁背面),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的身體沒有被對方機車撞到,是左肩的背包被對方機車拉扯到,我才跌坐在地」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互核相符。是被告騎乘之機車,並未直接撞擊告訴人,而係閃避告訴人過程中,因機車右後照鏡勾住告訴人揹於左肩之皮包,始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至明,上開證人林宜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騎乘之機車直接撞擊告訴人等情,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⒊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案發當日夜間有雨
路面濕潤等情(見偵查卷第6頁),及現場蒐證照片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112至116頁)顯示案發當日因天色黑暗,路上之照明設備不足,仰賴往來車輛之車燈提供視線所需之照明,可知事發當時之視距不佳;且經原審勘驗事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10
3、113頁背面、114頁背面),並對照現場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之路段劃有快、慢車道,被告於事發前係騎乘機車行駛靠近白色虛線之外側慢車道,接近肇事地點時,因前方有併排車輛,而偏移至內側快車道,足認肇事路段有併排停車之障礙物。是依上可知,事發當日因夜間有雨而視線不佳,且因有併排停車致被告機車行駛道路受限。再依原審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與其友人林宜慧、廖文婷穿越馬路時均穿著暗色系之服飾,並無可供往來車輛辨識之反光衣物或其他措施,則被告於騎乘機車接近告訴人或其友人時,始發現有行人違規穿越道路,顯係無可避免。又被告供稱:我看到行人時,我有剎車,並向左閃避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23頁背面、原審卷第36頁背面、149頁),另鑑定證人 巫哲緯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們判定是否是被告本來是騎在中間的位置上,因為有併排停車,所以被告往左靠?)對,往左靠。被告本來要通過,可是那行人又從左邊出現,所以他又往左」、「被告騎機車又往左閃避,後來才撞到」、「(依照你的判斷,當時一個快車道可以容納幾個人站立?)快車道差不多3.5公尺,大約可以容納5個人站立」、「(依照案發現場當時有3個行人,假設有2個,或其中1個,站在快車道的時候,被告往左閃避,是否有辦法閃避得了?)應該沒有辦法,而且往左,太左的話,也很危險,那邊對向有車子」、「(所以是否你就本案的判斷,被告唯一有效可以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就是剎車,而不是閃避?)剎車,可能剎不住,剎不住就會往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144頁),且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前,剎車燈確有亮起(見原審卷第103頁),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駛過程中,確已注意並觀察前方狀態,並於發現路上有行人時,嘗試採取剎車與閃避之迴避措施,僅因事發當時視線狀況不佳,以致被告無法及早發現路上有行人穿越馬路,及因肇事路段之空間受限,在告訴人與其友人共3人占用向上路快車道之情況下,實無足夠之空間供被告閃避,是被告採取剎車與閃避措施之舉動,僅能避免其騎乘之機車直接撞擊告訴人,惟仍無法避免其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與告訴人揹於肩上之皮包發生勾扯而肇事之結果。
⒋告訴人於原審雖指稱:事發當時我已經跨越白色虛線,極為
接近停在路旁的汽車,只要一步的距離,就到停放汽車的位置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然依原審勘驗事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騎乘之機車原行駛在臺中市○區○○路1段的慢車道,貼近白色虛線,之後因前方有併排停車,而變換至該路段快車道,嗣因被告騎乘之機車在快車道遭遇告訴人及其友人,進而剎車,並向左方閃避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且鑑定證人巫哲緯亦證稱:「(當時你們在鑑定的過程中,有無辦法判定本案肇事的地點,就是把手,或是後照鏡,扯到告訴人的背包的那個地點,是否是在該路段的快車道?還是在慢車道?)那是快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足認告訴人上開所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其已跨越劃分快、慢車道之白色虛線,接近停在路旁之汽車一節,與事實不符。
⒌另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你認為徐承禮有何過失?)
超速,他的時速是60」、「(你有無徐承禮當時車速是60的證據?)60是徐承禮在發生事故現場時跟我們3個人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背面、2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林宜慧於偵查中雖亦證稱:「(碰撞之後徐承禮有無說什麼?)沒有,但是當下我問他你騎多少,他說他騎60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然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當時你車速多少?)車速約30至4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是告訴人及其友人即證人林宜慧上開所述關於被告事發當時所騎機車速度之真實性,已令人生疑。又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頁),而上開鑑定意見書並未提及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而鑑定證人巫哲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可是你們鑑定結論沒有寫被告騎太快?)因為那個速度,我們沒有辦法推測,沒有辦法以科學的方法推測。如果真的很快的話,那我們就看用什麼方法,但是被告應該是還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顯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發當時有超速之情形,自難憑告訴人及證人林宜慧所述,即認被告有超速之過失。
⒍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其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本件鑑定證人巫哲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本案情況,即在當時天色昏暗,行人也沒有穿任何反光的衣服的情況下,機車騎士騎車經過的時候,大概多遠才可以發現行人的存在?)差不多2.5秒反應時間,2.5秒乘以他的速度,一般是這樣子推算。2.5秒是一般平均的反應時間」、「(所以你的意思是否指,你沒辦法判定本案在多遠的距離,被告應該可以發現行人?)大約50公尺前」、「(你的計算是否以反應時間是2.5秒乘以速度來算的?)對」、「(是否沒有考慮到案發當時的天色狀況,或是當時的行人穿的衣服有無反光的情形?)對」、「(在本案之中,被告是否有可能在50公尺之前沒辦法看到有行人的情形?)有可能」、「(如果在時速50公里的前提下,可以反應的距離是多長?)
34.7公尺,那就是在50公里每小時,他反應的時間是2.5秒」、「(在畫有虛白線的道路,如果是4條虛白線,這樣的距離差不多多長?)40公尺。但是我剛講的34.7公尺是反應時間,然後還要再加上他的剎車的距離,就是說你這個34.7公尺是反應,然後你反應決定要剎車了,要按照你當時的速度再剎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6頁),是依鑑定證人巫哲緯之證述可知,依事發當日之狀況,確有可能發生無法在50公尺之前發現行人之情形,且上開鑑定證人係以一般反應時間2.5秒為基準,認定被告應於肇事地點50公尺前發現到行人即告訴人之存在,而未將事發當時之天色、路況及行人有無穿著反光衣物等因素列入考量;再依鑑定證人巫哲緯上開證稱4條白色虛線之距離約40公尺等情,並參酌原審擷取事發當日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顯示被告距離肇事地點約40公尺時,告訴人與其友人雖已步行穿越道路,惟其等位置仍在對向車道上,被告騎乘機車所須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其騎乘機車前方之號誌、有無障礙物或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之距離等,自難苛以被告對於在對向車道上之行人負有注意之義務。又依鑑定證人巫哲緯上開所述,距離50公尺處發現行人時,被告約有2.5秒之反應時間,且依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約略於肇事地點之1至2條白色虛線前,告訴人與其友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被告之視線範圍(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115頁),而依鑑定證人巫哲緯前述證稱4條白色虛線之距離約4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則每條白色虛線距離約10公尺之換算結果,被告約於10公尺至20公尺前,可以觀察或發現到告訴人與其友人違規穿越道路,且被告可以反應之時間僅為0.5秒至1秒之間(計算式:2.5秒×1/5或÷2.5秒×2/5),而告訴人與其友人共3人步行穿越馬路行走在向上路1段已佔據該路快車道之絕大部分空間,顯見被告並無充分之反應時間及空間可採取適當防範措施,是被告騎乘機車在上開肇事路段,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然事發當時該路段為夜間有雨,且視線不佳,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實難苛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0.5秒至1秒內採取完全將其機車煞停之措施;況依前所述,被告發現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時,彼此距離約為10至20公尺,參酌鑑定證人巫哲緯證稱:「(當時你們的判斷,被告是大概距離多遠之前,有往左閃避的行動?)很近,差不多1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可知被告騎乘之機車於10公尺前有剎車及往左閃避,已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所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與告訴人揹於肩上之皮包發生勾扯,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㈣另按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證據力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52至54頁),鑑定結果認為:「徐承禮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為被告具有過失之論據;然事發當天該路段為夜間有雨、視線不佳,告訴人及其友人均穿著暗色衣服,被告約於10公尺至20公尺前發現告訴人及其友人違規穿越道路時,其可以反應之時間僅為0.5秒至1秒之間,且被告隨即剎車及往左閃避,已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均如前述,上開鑑定意見未審酌事發當時實際天色狀況及被告發現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得反應之時間,是該委員會之鑑定結論尚難憑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發現告訴人與其友人違規穿越道路時
,其得反應之時間僅為0.5秒至1秒之間,且被告隨即剎車及往左閃避,已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應認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難苛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此外,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負過失責任之確信,揆諸上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事發當時有超速之嫌,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發當時騎乘之機車有超速之情形,且當天該路段為夜間有雨、視線不佳,告訴人及其友人均穿著暗色衣服,被告約於10公尺至20公尺前發現告訴人及其友人違規穿越道路時,其可以反應之時間僅為
0.5秒至1秒之間,而被告隨即剎車及往左閃避,已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是被告自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就本件車禍負有過失責任,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