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家瑋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家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賴家瑋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楊琇媚 ,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櫻花路與惠來路3段交岔路口,賴家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賴家瑋竟貿然駕駛該車輛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林佳萱 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嚴玉真 ,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賴家瑋所駕駛車輛左側車頭與林佳萱所騎機車右前側因而發生碰撞,林佳萱及嚴玉真均人、車倒地,致林佳萱受有右膝挫傷、左手背挫傷、背壓砸傷等傷害,嚴玉真則受有左膝挫傷、右小腿挫傷、背壓砸傷等傷害(賴家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佳萱及嚴玉真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60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賴家瑋於肇事後,明知已致林佳萱及嚴玉真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翌
(26)日0時7分許,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林佳萱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家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事發後有立即下車關懷被害人傷勢,並確認其等傷勢均不需要叫救護車,且也有遞出名片給告訴人嚴玉真,表示願意負責之意。伊在場等候約20分鐘,但因頭暈及呼吸不順情形沒有改善,始步行搭計程車至醫院就診,伊就醫前有請女朋友楊琇媚幫忙處理,且怕楊琇媚無法處理,並請友人 張源珉 到場處理,伊已盡協助救護處理及靜待警方處理之義務,故伊先行離去並非逃逸。又伊當時並未飲酒,被害人主張伊飲酒,顯與醫院診斷書之客觀證據不符。再伊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本件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應屬過重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倘行為人駕駛汽車肇事,明知被害人因而受傷,僅下車察看,未留下基本資料,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縱行為人於案發後曾打電話報案,仍無解於其肇事後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靜待警方處理之義務;至於兩車有無擦撞,被害人有無超速,則屬過失傷害責任之範疇,與行為人應負肇事逃逸責任部分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課予駕車肇事之駕駛人在場義務,目的無非在於使被害人獲得即時有效照護,避免損傷擴大或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並使肇事責任得以釐清。則若肇事駕駛僅下車短暫停留而未留至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或協助救護,亦未使被害人或警員得知真實駕駛人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或未得被害人同意逕行離去,均尚難認已善盡其在場及協助救護義務。又如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對傷者為任何及時救護與協助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進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無異使被害人陷於無人救援之危險處境,即與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相悖離。
㈡、被告有於104年12月25日23時5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琇媚,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櫻花路與惠來路3段交岔路口,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林佳萱騎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嚴玉真,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車頭與告訴人林佳萱所騎機車右前側,因而發生碰撞;嗣於翌(26)日0時9分時,經警據報到場前處理,並通報救護車將告訴人等送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原審卷第24頁、第40頁反面、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1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吳明河 、證人即嗣後到場之被告友人張源珉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楊琇媚、林佳萱及嚴玉真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吳明河部分: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張源珉部分: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楊琇媚部分: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反面;林佳萱部分: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5頁;嚴玉真部分: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76頁至第79頁),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32頁)。
又告訴人林佳萱、嚴玉真於案發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0時41分許,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時,告訴人林佳萱受有右膝挫傷、左手背挫傷、背壓砸傷等傷害,告訴人嚴玉真受有左膝挫傷、右小腿挫傷、背壓砸傷等傷害一節,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係經警員到場將告訴人協助救護等事實,應堪予認定。
㈢、本件被告係駕車違規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嗣經告訴人林佳萱報警,而於警員吳明河據報到場前,未經告知在場之女友楊琇媚,亦未取得告訴人林佳萱、 嚴玉之 真同意,即逕行徒步離開車禍現場的等情,有下列證據及理由為證:
⑴證人楊琇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04年12月25日23時50分
許,在櫻花路與惠來路3段交岔路口,伊搭被告駕駛的小客車,發生車禍後,伊等就趕快下車詢問對方傷勢,告訴人等看起來有受傷的樣子,外觀看起來沒有很嚴重,有詢問其等要不要叫救護車,但其等沒有回答,被告那時候只有稱不舒服要到旁邊休息一下,惟沒有表示要到哪裡,要求伊留在現場等候警察過來,後來警察到的時候,詢問伊駕駛在哪兒,伊要找的時候,被告不在現場,警察在場時,伊即沒有看到被告,警察有請伊聯絡被告,伊有打電話,但沒有接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又證人林佳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騎機車搭載嚴玉真於104年12月25日23時50分許,在櫻花路與惠來路3段交岔路口,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伊有跌倒,被告有下車來與伊說話,被告一直表示想要私下和解,並要求伊將正在通話中的110掛斷,伊就掛斷,之後有人打電話稱是不是有人打電話過去,伊答稱發生車禍,該員有問伊在哪裡;被告好像有問伊是否受傷,要不要救護車,當時是嚴玉真回答對方先不用,被告當時有承認其係酒駕,伊打110報警,救護車是警察來之後叫的,警察到場前,被告就走路走了,伊有看到被告走路離開,伊有向警察稱被告往哪邊走;警察先到救護車後到,所以救護車到場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6頁)。
且證人嚴玉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4年12月25日23時50分許,在櫻花路與惠來路3段交岔路口發生車禍,當時是被林佳萱所騎機車搭載,伊坐後座,遭被告駕駛的小客車撞到,機車倒地,伊等均從機車上摔下,摔下來時腦筋一片空白,感覺有被撞到身體會痛,被告有下車來詢問伊等傷勢,有問伊等要不要叫救護車,當時嚇到就回答先不用,被告稱先不要叫警察,希望私下處理,伊有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後來是林佳萱報警,救護車是警察叫的,警察先到救護車後到,警察到場時,被告好像跑掉了,林佳萱稱該人不見了,警察就跑去看都沒找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8頁)。互核上揭證人證述情節大抵相符。
⑵又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略以:錄影時間0時8分許(依前揭證人證述,本案肇事時間應係於104年12月25日23時50分許,行車紀錄器錄影顯示時間應有延後18分許之誤差),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左側與告訴人林佳萱所騎上開機車車頭右側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林佳萱所騎機車倒地,被告與其同車女友楊琇媚均下車查看告訴人,被告與其他3人即在肇事現場交談。錄影時間0時9分許起至0時13分止(正確時間應係104年12月25日23時51分許起至同日55分許),被告將名片遞交告訴人嚴玉真,被告、楊琇媚並與告訴人在肇事原地交談,期間告訴人均有持用行動電話。錄影時間0時13分許起至0時21分止(正確時間應係104年12月25日23時55分許起至翌《26》日0時3分許),楊琇媚先取出瓶裝礦泉水飲用,被告隨後亦取瓶裝礦泉水飲用,被告及楊琇媚仍與告訴人交談,嗣於其等交談期間,其等時而均有持用行動電話,被告亦在一旁繼續飲用礦泉水。錄影時間0時21分許起0時24分許止(正確時間應係104年12月26日0時3分起至同日0時6分許),楊琇媚再度交付瓶裝礦泉水予被告,被告持續飲用礦泉水,被告、楊琇媚仍持續與告訴人交談。錄影時間0時25分許(正確時間應係104年12月26日0時7分許),被告與楊琇媚分別走往停車處並離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範圍,自此被告即未再出現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範圍。錄影時間0時27分許(正確時間應係104年12月26日0時9分許),警員騎警用機車到達肇事現場,告訴人與警員在肇事現場附近走動並不斷往四周張望、查看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經細繹上開光碟內容所錄得當日發生之事實經過,可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下車與告訴人交談,復於談話過程中持續飲用瓶裝礦泉水,隨後於警員到場前2分許,即逕行離開現場等情無訛,而被告亦自承其確於錄影時間0時25分許(正確時間應係104年12月26日0時7分許),警員到場處理前,即沿惠來路向南往北方向步行後即搭乘計程車離去(見原審卷第43頁),亦徵前揭證人楊琇媚、林佳萱、嚴玉真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林佳萱、嚴玉真身體均受有前開傷害,且亦知悉告訴人林佳萱已報警處理,惟其未親自在場等候警員及救護人員施以救護,竟於警員到場前即先行離去現場甚明,核與上開說明所指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事實相符,應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伊有下車查看告訴人林佳萱、嚴玉真,並詢問是否須就醫及叫救護車,伊要就醫前,有請女朋友楊琇媚幫忙處理,伊因怕楊琇媚無法處理,所以另請友人張源珉到場處理。又伊於車禍後立即下車關懷被害人傷勢,並確認其等傷勢均不需要叫救護車,因此,伊主觀上並無逃逸意思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吳明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車禍係伊到現場處理
的,伊係接獲值班無線電報案通報,在伊騎警用機車到場還沒下車時,林佳萱就跑來告知對方跑掉了,伊到現場時已經沒有看到被告,到了現場以後,伊就趕快拍照蒐證,當時看告訴人等傷勢有點小擦傷,再叫救護車;現場還有楊琇媚在場,伊問楊琇媚有關駕駛人在哪裡,楊琇媚稱不知道去哪裡,至於被告之身分、住址,係伊使用車籍系統做查證,打電話去問,好像是被告父親所有車輛,被告父親稱係被告開的車,後來才查到被告正確的名字,當時詢問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都一直關機,進語音信箱,伊有請被告父親聯絡,之後2時許(指104年12月26日2時許),被告就自己來做資料;當時被害人就稱是男生駕駛,沒有告知伊被告正確名字;伊係查詢車籍資料聯絡到被告父親,才確認是被告肇事,在場也沒人告知係被告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足認警員吳明河於車禍發生後,據通報到達案發地點時,被告已先行離開現場,嗣經吳明河以車籍系統查詢,始查悉被告為本案肇事者。
⑵又證人楊琇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後來妳有無再看
到他?)後來是警察到的時候,他詢問駕駛在哪,我要找的時候他不在現場。」、「(問:妳有無告訴警察說是誰肇事人的身分、姓名?)忘記了。」、「(問:警察到場後,妳如何跟警察說?)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再參酌證人張源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車禍後,有聯絡伊到場,被告稱其發生車禍,人不舒服請伊到現場幫其處理,只說身體不舒服,其他伊不曉得,伊先詢問2位被害人狀況,要不要幫其等叫救護車之類的,之後警方就到場交給警方處理,伊沒有主動與警察交談,警察詢問時才有配合,伊沒有向警察局表示是誰開車,也沒有向警察表示肇事者到哪兒去,伊沒有向警方講「賴家瑋」3個字;當時伊到場時,有1位騎機車警察已到場,被告只是叫伊到現場而已,伊沒有向被害人或警察表示被告的姓名、身分,警察在問話中應該是已經帶出「賴家瑋」3個字對伊詢問,被告於電話中沒有表示要先行離開,伊到場時被告已經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互核上開證人楊琇媚、張源珉之證詞,均一致證述被告並未就其欲先行離開案發現場一節告知證人楊琇媚、張源珉;且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後,雖有囑託同行女友楊琇媚在場,並電知友人張源珉前往現場,惟僅止於要求其等留待現場或到場,既未託付其等對告訴人等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就被告將先行離開車禍現場一事告知楊琇媚、張源珉,且楊琇媚及張源珉當時亦未告知警方關於被告之姓名、住所及聯絡方式等身分資料為屬實。因此,被告既未明確指示楊琇媚及張源珉代為對告訴人等施以救護,更無事先向當時在旁之楊琇媚表明其個人亟須就醫,或於電話聯繫張源珉時加以明白表示因有就醫需求,須先行離去之情,即逕行離開現場,自難認屬有效之指示救護行為,實無從解免被告肇事後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靜待警方處理之義務。再者,被告既已自承因恐楊琇媚無法處理本案車禍後相關事宜,始電話聯繫張源珉到場,理應等待張源珉或警員到場後,始行離開,豈有放任現場並無可供被告信任之人到場前,即逕行離去之理。
⑶本件被告與同車之楊琇媚既為男女朋友,其等關係匪淺,則
被告棄同行女友楊琇媚留待現場,而事先未為告知將前往就醫,即逕行離去一情,與常情有違。又證人張源珉到場後,既未告知警方肇事者之身分資料,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且對於被告去處全然未知,其主觀上應未意識到有代肇事之被告處理本案之意,更徵被告與證人張源珉間並未達成救護傷者之合意。參以本案所涉之肇事逃逸罪,係獨立於刑法遺棄罪章之立法,並未容認被告自行判斷被害人傷勢是否嚴重,或現場有無其他可供及時救護之親友,是本件被告自不得因現場有其友人在場或另有他事亟須處理,即謂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上開辯詞,顯不可採。
㈤、另被告辯稱:伊在場等候約20分鐘,但因頭暈及呼吸不順情形沒有改善,始步行搭計程車至醫院就診,伊先行離去並非逃逸云云。然查:
⑴依卷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症狀欄上記載:「
在與人吵架後,全身緊蹦、頭皮手腳末稍麻、頭暈。」;診斷欄上記載:「頭暈、疑換氣過度。」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症狀及診斷結果,均係醫師依據患者即被告主訴,即以患者主觀感受而為判斷,有該院105年5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共11紙、105年5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0頁至第40頁、第43頁)。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伊之前沒有換氣過度的疾病,也沒有因為換氣過度而就醫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故上揭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被告曾於就醫時主訴其有前開症狀,並無客觀檢驗數據或其他佐證證明其上開主訴為真。
⑵且依上開勘驗之行車紀錄器攝影光碟內容之經過,被告於本
案車禍發生後,偕同楊琇媚下車與告訴人等交談之過程中,被告步伐穩健,而無出現任何行動緩慢或步伐不穩等情,且其身體或四肢均無異狀,精神狀態亦為正常,並無任何跡象可核實被告當時身體確有上揭主訴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
⑶又本案告訴人等已因車禍受傷,倘被告當時身體確有不適之
情狀,此時如立即電請救護車到場救援,被告當可併由救護車搭載就醫,何須逕為離開現場而輾轉周折自行就醫?再被告既能步行離開肇事現場,再自行搭乘計程車就醫,可徵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應無立即就醫之情形存在。
⑷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
㈥、再被告復辯稱:伊下車後有給告訴人嚴玉真名片,並告知若有損失可以打電話向伊求償;因伊名片有2個身分,擔心對方家長會因為名片上頭銜,造成麻煩,伊後來拿回副總身分的名片,想再給另1張業務經理身分的名片給告訴人嚴玉真時,因為找不到名片,且伊身體不適就前往醫院就醫,惟遞交至取回名片之時間,至少有5至10分鐘,足以讓告訴人等明白伊身分,伊主觀上並無逃逸意思云云。惟查:
⑴被告確有於本案發生後,交付其名片予告訴人嚴玉真一情,
業據證人嚴玉真、林佳萱及楊琇媚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嚴玉真部分: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林佳萱部部分:見原審卷第74頁、楊琇媚部分:見原審卷第71頁)。
⑵惟證人嚴玉真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被告曾經遞名片予伊,
但事後就抽走,名片上面好像是公司的地址,是公司的名片,當時是晚上,伊沒仔細看,伊無法記得名片上的任何資訊,約5至10分鐘後,被告又將名片收回去,被告都沒有向伊留下其姓名、地址、電話,在場的楊琇媚及後來的一個男生(應係指張源珉)也沒有告知伊肇事者的姓名、住址及電話,警察到場後有問伊是誰肇事,但是被告不見了,伊無法知悉肇事者的姓名身分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及證人林佳萱於原審理時亦證述:當時被告有給嚴玉真1張名片,被告後來稱要看名片上的資料就抽走了,抽走後就沒有再給伊等名片,也沒有向伊等告知住址及電話,警察到之後伊有向警察告知被告往哪邊走,當時伊沒有辦法知道肇事駕駛的姓名與聯絡方式,伊不知道被告姓名,後來有一個男生(應係指張源珉)有問伊有沒有怎樣,除此之外,沒有問伊其他事情,也沒有說駕駛叫「賴家瑋」;楊琇媚也沒有告訴伊肇事者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互核上揭證人嚴玉真、林佳萱證述均為一致,足認被告事後逕自告訴人嚴玉真處取回名片後,告訴人等直至警員到場訊問時,仍不知被告之真正姓名、住址、電話等資料。⑶參照證人吳明河上揭㈣、⑴之證述內容,被告係於告訴人與
到場處理之警員均無法得知其真實姓名之前提下,逕自離去現場,已如前述。因此,被告雖有交付名片予告訴人嚴玉真之事,然其嗣後既未確定告訴人等是否已明瞭其真實姓名、電話等身分資料,即逕予取回足以表彰其個人身分之名片,更未留下可資辨識身分或聯絡之任何資料予告訴人等,其逕行離開車禍現場,實難認其無逃避檢警調查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㈦、至被告雖辯稱,當天伊並無喝酒,原審認定事實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客觀證據不符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佳萱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想私下和解,當時伊已經打
電話報110,被告要求伊掛斷電話,所以伊就掛斷電話,之後警察有回撥伊電話,並詢問有無撥打110及為何要打電話,所以伊於電話中有表示有發生車禍並告知地點,及告知伊是學生不知如何處理,之後被告有表示其有案底不能犯錯,若因此事到警局會有麻煩,並承認其有酒駕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一直表示想要私下和解,並要求伊將正在通話中的110掛斷,伊就掛斷,之後有打電話稱是不是有人打電話過去,伊答稱伊發生車禍,有問伊在哪裡;被告好像有問伊是否受傷,要不要救護車,當時是嚴玉真回答對方先不用,被告當時有承認其係酒駕,伊打110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6頁)。
⑵又證人嚴玉真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下車後有表示其有喝一點
酒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下車來詢問伊等傷勢,有問伊等要不要叫救護車,當時嚇到就回答先不用,被告稱先不要叫警察,希望私下處理,被告有承認酒駕,而且伊有聞到被告身上酒味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互核上揭證人林佳萱、嚴玉真證述情詞相符,而被告與楊琇媚當時確有表達欲為私下和解,期以告訴人等勿報警處理一情,亦據證人楊琇媚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確有在現場數次不斷飲水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此情形核與一般人飲酒後,為規避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濃度數值過高而不斷飲水之常情相合,足認證人林佳萱、嚴玉真此部分證述非虛。
⑶綜上各情,被告於案發後既向告訴人等表達欲私下和解,並
阻止告訴人林佳萱報警等行為,又於案發後不斷飲水等情,已徵被告於案發後,確有為圖逃避酒駕刑責而逃離肇事現場之動機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至依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見警卷第19頁),被告固於事後接受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毫克,惟稽以上揭檢測時間係於104年12月26日4時39分許,距案發當時即104年12月25日23時50分許,已逾4小時,而被告亦自承有於案發後就醫時,接受點滴注射之情形(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此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護理記錄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4頁),足徵上揭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已無從核實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飲酒後駕駛之情事;雖臺中榮民總醫院對於函詢:「被告狀態為何?」、「是否有疑似飲酒之狀態?」等情,僅函覆稱:「、、、依病歷記載,病患當時意識清楚,無明顯飲酒跡象。」等語,有該院105年5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偵卷第30頁),惟被告係主訴其當時之症狀,並無飲酒部分,此亦詳如前述。既然被告所有之症狀均出自於自身之敘述,被告自行離開現場,即為規避酒駕之刑責,已見前述;則被告焉可能於前開就醫過程中主動說明有飲用酒類?且當時被告病歷之記載,既均為被告之主訴症狀,其上未有記載被告有無飲酒之現狀,亦與常情無違,因此,被告前開病歷中縱未為飲酒之記載,然尚不足以此即推斷被告當時無飲酒之情形,故該病歷之記載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至被告辯稱: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逃逸欄,記載伊不是肇事逃逸,顯然伊非肇事逃逸云云。經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於肇事逃逸欄中,確實經承辦之警員 沈佑翰 勾選被告不是肇事逃逸(見警卷第23頁)。且證人沈佑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車禍當時不是我到現場處理的,我是處理相關卷證部分,我是問到現場處理的同事說明現場狀況後,認為被告當時雖然不在現場,但是他車上的乘客有留在現場,才判斷被告不是肇事逃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6頁)。惟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肇事逃逸,而應負相關之罪責,應由本院審酌相關證據、情狀及法律之構成要件、目的等為判斷,而警員所做之判斷僅係供本院參考而已,尚不足以拘束本院。因此,被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業經本院判斷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述及證據,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本件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及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其徒步離去之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合於上開條文「逃逸」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成立本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0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68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4年12月3日至105年12月2日止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未構成累犯),惟被告竟仍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未思循守法自制,竟於駕車肇事後,無視本案告訴人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逕自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雖曾提供名片供告訴人審視,未待告訴人記下任何姓名、住址、電話等聯絡資料,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且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林佳萱新臺幣(下同)44,835元、告訴人嚴玉真16,000元,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及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依上,原審於科刑時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原審所宣告之刑仍屬低度刑,不可謂過重。再者,各案件之情節不同,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犯行情節等亦不相同,仍須依個案分別量定其刑,自無從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刑期,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他案件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有本件之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於本件車禍後有下車查詢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並確認告訴人等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使危險之程度不致擴大,相較於一般未下車察看之駕駛者而言,惡性尚非嚴重,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其經過此偵、審程序後,應該知所警惕。復考量被告已年過三十,正值盛年,有正當職業及需負擔家中經濟,其既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不僅既有如常之生活、前景頓化烏有,尤有從此沈淪不復之虞,終非適當。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其對法秩序之傷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