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阿職
鄭國雄柳文騫許訓誥林旺松謝光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阿職、鄭國雄、柳文騫、許訓誥、林旺松、謝光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阿職、林旺松、謝光福、鄭國雄、柳文騫、許訓誥於民國
102年3月27日15時、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石軍巖廟宇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1副、骰子
3顆為賭具,玩法為玩家擲骰決定莊家,各人自象棋中抽2支棋子,依所抽得之棋子大小賭博輸贏〔大小依序為:將(帥)、士(仕)、象(相)、車(俥)、馬(傌)、包(炮)、卒(兵)〕,嗣為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阿職、鄭國雄、柳文騫、許訓誥、林旺松、謝光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31頁背面),並有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粒及賭資22800元可佐,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公署、軍營、街道、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會場、名勝、古蹟、紀念堂、學校等屬之(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025號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第73條第1款),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如商店、餐館、戲院、旅社、百貨公司等。本件被告等賭博之地點係於石軍巖廟宇的走廊,雖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但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場所,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張阿職、鄭國雄、柳文騫、許訓誥、林旺松、謝光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於警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等為計程車司機,僅係於上揭地點休息時得空對賭,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審之犯罪動機、情節之惡性輕微,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6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新臺幣22800元,則係當場扣得之賭資,分據被告於警詢述明,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