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更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更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後,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58號為免訴判決,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9號撤銷發回更審,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陳美利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志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超級大舞台」、「滿貫大亨」遊戲機各壹台(含IC電路板各壹片)及機台內之代幣壹佰伍拾捌枚,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志龍係新竹縣竹北市台元科技園區第三期工地福利社之負責人,竟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8年8月10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滿貫大亨」各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機台輸贏賠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嗣於98年8月31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不知情之福利社員工 仲珈瑩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2台(含IC板2片)及機台內之代幣158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