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黃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0年3月23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黃訓(以下簡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晚間6時56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處,因「不服從交通警察人員稽查鳴笛攔查不停逃逸」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本站遂於民國
100年3月2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1月25日由中山高下五權西路交流道,因車多交通阻塞,無法切左線車道故自中線切入左轉忠勇路,當時右前方交通警察指示前車停車受檢,但並沒有要求伊停車之指揮動作或鳴笛警告,所以伊乃繼續向前行駛,又當時交通阻塞行車非常緩慢,伊絕無不服取締加速逃逸之違規,爰具狀聲明異議。至關於中線左轉之交通違規罰鍰600元部分,伊已依法繳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有左轉車未依規定駛入左轉車道之違規,適為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路口執行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局員警 徐潔悌 發現後予以攔停,詎該汽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遂經舉發機關認有違反本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第60條第1項「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逕行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第GF0000000號(即本件違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徐潔悌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當天勤務是忠勇跟五權西的交通整理跟違規舉發,舉發重點在左轉車未依規定駛入左轉車道,當時異議人占用直行車道要左轉,她一過來我就鳴笛,我站在路中間攔她,但該車沒有停,我就大聲呼叫「0155請你停車」,她還是沒有停直接開走,我就記下她的車號,並去調閱路口監視器,同時段有五台車經過,第一台車是000000、第二台車是000000、0155是第三台車,前二台是依規定左轉,所以我們沒有攔停,異議人的車輛是我攔停的第一台車輛,異議人後面車輛跟著IG311、第五台是PC9837,後面這二台沒有違規;異議人一定有看到我攔她,因為我叫很大聲,且有拿指揮棒,還有吹哨子。」等語(見本院第16頁反面)明確,並庭呈該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2幀為證;而本院衡諸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徐潔悌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怨懟,當無虛詞誣指之理,且證人徐潔悌既已到庭具結作證,即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更難認其有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異議人之情事。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查詢報表資料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從而,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應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洵堪認定。
(二)至於異議人雖以前詞否認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於本院訊問時補陳:警員是以指揮棒攔停伊前方之一輛金黃色休旅車,並未要求伊停車等語。惟證人徐潔悌已於本院訊問時明白結證稱:伊於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前,並未先攔停一輛休旅車,異議人是該時段攔停的第一輛車,伊可提供伊當日於該路口欄停開單資料,即可知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實在等語,並提出100年1月26日台中市警察局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面舉發移送表(舉發單位自存聯)1紙及當日於該路口亦係因左轉車未依規定駛入左轉車道之違規,而為警攔停當面制單舉發之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GF0000000、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足憑。而依上開3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各該違規車輛車號分別為2156-E7號、DC-1705號及1351-LQ號,經本院查詢該3輛車之車籍資料所示:該3輛車之車身顏色分別為白色、黑色及棕色,均非金黃色,此有上開3輛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共3紙附卷足憑;且依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上開3輛車之違規時間分別為100年1月25日晚間6時10分、100年1月25日晚間6時40分及100年1月25日晚間6時57分,前2輛車為警攔停時間距本件違規時間均達10分鐘以上,應非與異議人係同時段行經該舉發地點,亦難認證人徐潔悌於攔停異議人車輛前確有先行攔停他車之情事。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亦為:100年1月25日晚間6點
50分至6點55分止,異議人行經違規路段為警攔停前並未有任何車輛遭警攔停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非實在,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前揭自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違反本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即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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