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97年12月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為無法清理債務,委託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事務所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嗣向本院提出清算聲請狀,聲請狀內記載:「抗告人自民國95年3月3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經營情島飲食店,平均每月營業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是聲請狀記載之內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上開規定,本院受理後,於97年8月26日命抗告人補正事項,其中第6項為:「應說明95年3月至96年8經營情島飲食店,每月營業額、進貨成本、淨營業額」,而上開事務所未與抗告人聯繫,即逕行於97年9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內容記載:「陳報人經營情島飲食店,每月營業額約25萬元左右,進貨成本約4成、人事成本約2.5至3成,淨營業額約80,000元」,此陳報狀記載顯係錯誤,因此項記載內容「每月營業額約25萬元左右」,與清算聲請狀記載顯然不符,且抗告人若「每月營業額約25萬元左右」,也不得提出清算之聲請,足見上開陳報狀內容係屬錯誤,而原裁定未詳閱卷宗內所有資料,即認定「聲請人自95年3月至96年8月經營情島飲食店,每月淨營業額約8萬元,為聲請人自承在卷」,原裁定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㈡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記載,抗告人96年度營利所得總額為33,600元,而計算方式係以抗告人平均每月營業額為80,000元為基準,情島飲食店係於96年8月1日辦理停業,故以情島飲食店自96年1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止營業7個月,96年總營業額為560,000元(80,000×7=560,000),淨利以營業額6%計算,淨營業額為33,600元(560,000×6%=33,600),而上開營業額係國稅局人員核課,與事實相符,亦足以證明原裁定前揭認定聲請人每月淨營業額約8萬元,有所違誤。
㈢抗告人曾與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於95年10月2日成立債務清
償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起每月償還28,451元,而抗告人原先經營情島飲食店,尚可支付每月償還金額,惟自96年6月起生意清淡,每月營業額僅2、3萬元,尚不足以支應成本,已呈虧損狀態,故抗告人於96年7月即將情島飲食店停止營業,同月國稅局人員實地查訪結果,看見情島飲食店大門深鎖,沒有在營業,故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民權稽徵所)於96年7月30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60008953號函通知抗告人,該函主旨為:「貴營業人員經營情島飲食店已不在登記營業地址臺中市○區○○里○○○街○○號營業,請於文到15日內依規定辦理地址變更、停業或註銷登記」,抗告人接獲該函後,即於96年8月1日辦理停業,故由上開過程觀之,抗告人於96年營業即已虧損,故抗告人於96年6月間毀諾,實係因情島飲食店營運虧損,致未能繼續經營,顯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已經依據與銀行之債務清償協議償還7個
月,並非無履行誠意,是因為96年6月經營情島飲食店有虧損,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且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原審裁定容有未洽,應予廢棄,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清算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等語。準此,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合乎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約清償債務,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以,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給付清償之金額,已達成之協商,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要難以債務人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抗告人於95年10月2日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10期,以每月28,45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抗告人共繳納6期(即95年11月份起至96年3月份止,每月均繳納28,451元,96年4月份未繳納,96年5月2日繳納20,000元),其後即未依協商繳款等情,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所附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表、客戶還款資料查詢單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為證,是以,抗告人自96年6月起即毀諾之事實,堪以認定。茲有疑問者,乃係抗告人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雖抗告人主張上開各項情節,惟查,抗告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內,係經營情島飲食店,平均每月營業為80,000元一節,業據抗告人於本件清算聲請狀內所陳明;又情島飲食店93年8月19日至96年3月12日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7,273元,96年3月12日至96年7月31日,每月查定銷售額為80,000元等情,有民權稽徵所97年9月5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70037659號函在卷可佐,足見抗告人之收入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並未明顯變動,甚至有所增加。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前述民權稽徵所96年7月30日函,尚難據以證明情島飲食店自96年6月起每月營業額僅2、3萬元之事實,附此說明。又抗告人之女兒 廖梓榕 、廖佩妤,分別係94年5月份、95年9月份出生,即均係在協商成立之前所出生,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是抗告人之生活費用支出,在協商成立之後至毀諾之前,並無明顯增加之事實,亦堪認定。另抗告人於96年8月1日始結束情島飲食店之營業,而其係於同年6月即已毀諾,則發生於毀諾後之結束情島飲食店營業並轉作他職致每月收入減少之事由,並不得作為抗告人毀諾之正當事由。綜上,抗告人於協商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同意各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而於協商成立後,抗告人之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條件均無明顯變更,縱使抗告人因有其他金錢來源始有能力清償與銀行協商所應繳納之金額(或支付生活費用等支出),亦屬其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其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且係抗告人應自我承擔之風險,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清算自屬無據。再銀行公會已針對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是抗告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於毀諾後,尚有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之可能,亦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應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原審裁定所認定之理由,雖與本院所認之理由並未完全相同,惟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並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蔡岱霖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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