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文欽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18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文欽(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8年3月10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大肚鄉(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與新興街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經呼氣測試值為0.36mg/L,超過標準值0.25mg/L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站於100年1月1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駕違規肇事,業經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修正受吊銷、吊扣駕照處分時,僅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駕照或最高之駕照,不再吊銷或吊扣全部駕照,以不影響當事人工作權與生計,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全部駕照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98年3月10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與新興街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經呼氣測試值為0.36mg
/L,超過標準值0.25mg/L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1紙等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因前揭違規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12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789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98年度偵字第21789號案卷查核無訛。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2萬2500元,吊銷駕照並終身禁考,於法並無違誤。
(二)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綦詳,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限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則受處分人以修正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銷全部駕照云云,顯係對法文有所誤解,即屬無據。
2.另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包括自由刑、罰金刑)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部分,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法裁處之,而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故受處分人另以受緩起訴期滿,而請求撤銷吊銷處分云云,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行政裁罰,於法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關於罰鍰、道安講習部分,受處分人並未聲明異議,非屬本件審究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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