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癸○○○
號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辰○○○
乙○
23號壬○○己○○子○○丑○○ 李啓輝 丁○○○
號辛○○
巷15卯○○
之2庚○○
之3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寅○○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圖甲案即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七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六二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一二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丑○○共同取得,並依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啓輝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一二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一二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丁○
○○、卯○○、庚○○共同取得,並依各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J部分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壬○○、子○○、丑○○、李啓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份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依各有人使用現狀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聲明及抗辯如下所示:㈠被告辰○○○、己○○、乙○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子○○、丑○○部分:同意保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
㈢被告李啓輝部分:對按附圖甲案所取得之土地位置無意見,
惟系爭土地上須開闢8至10米之道路讓其他共有人對外通行。
㈣被告辛○○、丁○○○、卯○○、庚○○部分(下稱被告辛
○○等4人):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不得開發道路,且原告取得最近公路之土地,對被告不公平,而附圖甲案所分割出之二造共有部分又未與公路相連,系爭應按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宜。
並聲明:系爭土地按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㈤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部分:系
爭土地如按附圖甲案分割,其共有部分未與公路相連,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無法對外通行,應按附圖丙案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開設道路連接公路供其餘共有人進出為宜。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坡度約30度以上之山坡地,地上物除雜木林及零星檳榔樹外,別無其他建物及道路。又系爭土地除北側與民宅、公路相鄰外,四周皆為山林;另與系爭土地西北邊經界線相鄰之排水圳溝另一側則闢有一1.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與圳溝平行,可連接公路對外通行,此經本院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再查,目前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土地為原告所占有使用,並在其上種植檳榔樹、果樹等農作物,同案編號B部分土地為被告辰○○○占有使用,同案編號C部分土地則為被告乙○所占有使用,同案編號E部分土地為被告己○○占有使用,同案編號F部分土地則係被告子○○、丑○○共同占有使用,同案編號G部分土地則為被告李啓輝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及前開被告自承無誤,並經原告提出買賣契約、現場相片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地上物、分管情形、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為宜,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之方割方式,乃與目前大部分共有人之
使用現狀相符,可將共有人因分割受到之損害減到最低。且另沿西側經界線分割出一筆編號J部分之南北向3公尺寬之土地,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未分得最北側土地之共有人即全體被告可往北通行至編號A部分土地後,經由西側圳溝通行至前述與圳溝對岸相鄰之1.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再沿該私設道路連接至公路對外通行,可增加全體被告分得土地之價值及使用之便利性。況參以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360之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另一筆相鄰之同段360之17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之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所有,此有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是依附圖甲案所示方割方法,原告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亦可與其原有土地合併使用,以減少土地之細小化。
㈡被告辛○○等4人雖主張:原共有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東
茂以前曾經在系爭土地臨路最北側之土地種植,現在雖然沒有耕種,但是仍然有收成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辛○○等4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參以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依共有人現行使用方式,尚無駕駛大型機具及車輛之必要,而分得未臨路土地之共有人雖有通行系爭土地之需要,然通行之土地並不以開闢道路為限,足見系爭土地是否得開闢道路與系爭土地得否分割出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之通行土地間,兩者並無關連。是被告辛○○等4人所主張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既不符合各共有人使用之現狀,又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變成袋地,日後容易造成通行權之糾紛,顯非可採。另被告土地銀行所主張之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非但亦未與土地使用現狀相符,且分割後共同使用之部分即附圖丙案編號J部分土地之面積大於附圖甲案編號J部分土地之面積,顯然各共有人所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將因此減少。況附圖丙案編號J部分僅與公路轉角相連接,連接寬度亦不足一般通行。是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亦非妥適。
六、再按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分割,共有人申請複丈分割時,發現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依法辦理更正,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點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為24,005平方公尺,惟經製作分割複丈成果圖後之各宗土地合計總面積僅23,606平方公尺,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2日草地二字第0980004716號函文在卷可參。從而,本院仍按照附圖甲案之附表所示之地籍圖面積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嗣判決確定後由共有人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點規定辦理。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其當事人地位,從而,本院認為由敗訴之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依本件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酌定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如附表所示。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俊岳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癸○○○│12分之2│├────────┼─────────────────┤│辰○○○│12分之2│├────────┼─────────────────┤│乙○│36分之3│├────────┼─────────────────┤│壬○○│36分之3│├────────┼─────────────────┤│己○○│36分之10│├────────┼─────────────────┤│子○○│36分之1│├────────┼─────────────────┤│丑○○│36分之1│├────────┼─────────────────┤│李啓輝│36分之2│├────────┼─────────────────┤│台灣土地銀行│36分之2│├────────┼─────────────────┤│辛○○│72分之1│├────────┼─────────────────┤│丁○○○│72分之1│├────────┼─────────────────┤│卯○○│72分之1│├────────┼─────────────────┤│庚○○│7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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