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9年7月29日,並約定前24個月僅清償利息,自第25個月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係分三段計息,自94年7月29日至95年7月28日,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0.58計算,自95年7月29日起至96年7月28日止,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0.905計算,自96年7月29日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1.51計算(96年5月28日逾期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355)。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本金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時,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96年5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乙○○之借款負連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7月2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9年7月29日,並約定前24個月僅清償利息,自第25個月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係分三段計息,自94年7月29日至95年7月28日,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0.58計算,自95年7月29日起至96年7月28日止,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0.905計算,自96年7月29日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1.51計算(96年5月28日逾期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355)。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本金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時,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96年5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等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丙○依連帶保證契約就其所負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