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廣勝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90
3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鈞院業於93年9月22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既已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取得鈞院核發之證明,為此提出鈞院92年度存字第903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迄未向本院撤回92年度執全字第820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則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是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再聲請發還擔保金,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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