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秀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10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3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分別為民國97年12月、10
2年10月)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
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0%,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
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04號
被告陳秀娘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之1
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娘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2月
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
新竹縣橫山鄉橫山加油站旁餐廳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已逾0.05%,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宏山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
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酒後注
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擦撞 陳瑞霖 駕駛正右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陳
秀娘送往竹東榮民醫院,並由上開醫院對其抽血檢測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210%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宏山、陳瑞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榮民醫院檢驗檢查記錄單(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0.21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羽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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