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5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吳守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
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肆萬貳仟貳佰貳拾肆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
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4年8月
18日止尚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22,224元、至94年8月
9日尚欠大眾商銀20,000元未清償;又中華商銀、大眾商銀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富全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
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24元,及其中18,069元自94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元,及其中19,941元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15%,為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所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
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
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
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利率之管制,對於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利率,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
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依修正後之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之文義及規範目的,乃在於使現金卡、信用
卡之循環利利率,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者,自104年9月
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
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
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又本件現金債權係由中華商銀、大眾
商銀轉讓與富全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富全公司、普羅米斯
公司復轉讓與原告,原告及其前手既係自中華商銀、大眾商
銀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中華商銀、大眾商銀又屬銀行法第
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之後手及原告
,均應繼受原債權銀行即中華商銀、大眾商銀之地位,而受
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從而,本件原告就
被告積欠中華商銀之本金18,069元;積欠大眾商銀之本金19
,941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所得請求之利息,
均應僅得按週年利率15%計算,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
利率計付利息,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2,224元,及其中18,069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元,及其中19,941元自94年8月1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