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徐文雄
被   告  蔡和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
9,919元,及其中108,181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中當庭捨棄違約金8,179元
之請求,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
9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
金108,181元及利息83,559元未清償,嗣新光銀行將上開信
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經濟部函、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
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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