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賴美華
許介民
相 對 人 何震寰
張文智
黃文禮
蔡美女
張月扇
柯良忠
劉昌明
周世明
胡四村
鄒先達
李秀鳳
許秋榮
陳俊吉
陳靜芬
蘇永善
洪綿綿
陳塗秀鳳
陳建鈴
呂俊英
高川藤
楊建興
王松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
一五零七號及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零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分
別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
相對人黃文禮、張月扇、柯良忠、劉昌明、周世明、胡四村、鄒
先達、許秋榮、陳俊吉、陳靜芬、蘇永善、洪綿綿、陳塗秀鳳、
陳建鈴、呂俊英、高川藤、楊建興、王松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
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九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賴美
華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
未證明者,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乃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於本院93
年度士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敗訴後,為
准免為假執行,曾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供擔保,並
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07號、95年度存字第1508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後聲請人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
簡上字第67號判決確定。
(二)嗣相對人黃文禮、張月扇、柯良忠、劉昌明、周世明、胡四
村、鄒先達、許秋榮、陳俊吉、陳靜芬、蘇永善、洪綿綿、
陳塗秀鳳、陳建鈴、呂俊英、高川藤、楊建興、王松山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3848號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強執事件),後聲請人對強執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即本院99年度士簡調字第456號後改分99年度士簡字第
798號),聲請人賴美華並依本院99年度士簡聲字第23號裁
定以15萬元供擔保後停止強執事件,有本院99年度存字第96
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
簡上字第193號判決確定。
(三)茲因兩造所涉本院上開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命相對人就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
害,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訴訟業已終結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定相當期間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
1507號、95年度存字第1508號及99年度存字第961號提
存書等件為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為證,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期間為21日,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