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秦振芳 及秦**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秦振芳向聲請人申辦信用
卡及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故相對人秦振芳尚積欠聲請
人債務未清償。而查相對人秦振芳之被繼承人 秦祝三 遺留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47建號建
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秦振芳明知負有債務,就
系爭不動產竟不為繼承登記,而由相對人秦**分割繼承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相對人秦振芳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行
為係意圖逃避債務,致聲請人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故請
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被繼承人秦祝三
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秦振芳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乃
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又聲請人就
該債權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4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
無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