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50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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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被   告  張丁友
       張丁遠
       張騰介張丁國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5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5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謝宗翰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張丁遠、被告張騰介即張丁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明德 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張丁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伍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張丁遠、被告張騰介即張
丁國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明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丁友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張丁友於民國97年12月19日邀同訴外人張明德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休學
開始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為開始攤還本息,被告張丁友於100
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101年7月1日,詎其自105年
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新臺幣103,058元未還,又張明
德於104年12月7日死亡,被告張丁遠、被告張騰介即張丁國為
其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明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
丁友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
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
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恩慈
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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