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6號原告 黃春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19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於民國103年9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基隆市○○路○○號前,有「酒駕經酒測值0.40mg/l」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0月20日。原告於到案前之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33分許,又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駛於基隆市○○路時,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發佈之命令」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0月30日。嗣經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以原告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055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已於103年10月21日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再於103年12月31日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照駛執照處分」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760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吊扣其駕駛執照。原告不服第0557號裁決書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9月20日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基隆市○○路,因酒駕為警查獲,遭裁罰罰金、吊扣駕駛執照,並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業已繳納罰金,並於103年10月20日至103年11月20日吊扣駕照。是原告於103年9月30日駕駛系爭曳引車,於基隆市○○路遭警攔檢違規被記違規點數1點,應不得再累計前次違規點數5點,被告以原告違規點數1年內累計達6點吊扣原告駕駛執照,應屬錯誤等語。並聲明:第0557號裁決書(即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自103年5月9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因交通違規記違規點數已累計達6點,而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之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03年9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號(下稱第809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到案(吊扣執行期間103年10月20日至103年11月19日)。原告於到案前之103年9月20日又因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基隆市○○路○○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4-0.55)」、「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被告乃於103年12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760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及1年內違規數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惟原告於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33分許,又因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基隆市○○路時,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依本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違規行為,被告乃於103年12月19日以055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罰鍰已於103年10月21日繳納)吊扣其駕照12個月,核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前揭第0557號裁決書、第7605號裁決書及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認為真正。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以055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怮魒T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
駕駛執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自103年5月9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分別於103年5月9日、同年月17日、同年7月4日及同年8月5日因交通違規,分別遭記違規點數1點、2點、1點、1點、1點,累計已達6點,此有被告提出之違規記點處分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以原告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之違規行為於103年9月30日以第809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並已於103年10月20日到案,吊扣執行期間為103年10月20日至103年11月19日。
■邡拊D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又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行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妐g查,原告於前開執行吊扣駕照期間(103年10月20日至103
年11月19日)前之103年9月20日因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基隆市○○路○○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0月20日。原告於到案前之103年9月30日又因駕駛系爭曳引車,於基隆市○○路,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103年10月30日,此有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先於103年12月19日以第0557號裁決書,以原告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及「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已於103年10月21日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酒駕部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於法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9月20日因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基隆市○○路○○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復於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基隆市○○路時,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之違規行為,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第0557號裁決書(即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已於103年10月21日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