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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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林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林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林發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凌晨4時許起至4時20分許止,在新竹市○○街○○○號竹蓮寺前廣場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約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前,主動向該派出所警員 劉育誠 陳述飲用保力達B,坦認酒後騎車,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4時56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郭林發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四)警員劉育誠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五)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B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上路,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件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自行至南門派出所向警員劉育誠自首坦承酒後騎車,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警員劉育誠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雖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而酒後駕車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係受有教育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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