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丙○○
黃文力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度嘉簡字第五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無權在該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點至B點之水泥基座及鐵皮圍籬,所為顯係妨害被上訴人等共有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所辯田賦收據縱屬實,充其量僅證明上訴人曾繳交地價稅予政府機關,並非交給被上訴人或其祖先,繳交地價稅並非租金,被上訴人祖先與上訴人間應無任何租賃關係。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被上訴人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適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點至B點之水泥基座及鐵皮圍籬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幾年間即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水泥基座及鐵皮圍籬,政府課稅時亦將其列為土地管理人,上訴人有權管理系爭土地。且自四十五年起至嘉義縣政府廢止田賦徵收為止,由上訴人繳納田賦可證與被上訴人祖先有以繳納田賦抵付租金之租賃合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祖先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有土地管理權,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搭建有水泥基座及鐵皮圍籬等情,上訴人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原審到場勘驗,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該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嘉上地二字第○九三○○○六一六一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上訴人上揭主張,堪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自四十幾年間起即由伊管理使用,且政府亦以土地管理人向伊徵收田賦,其與被上訴人祖先有田賦抵付租金之租賃合意,屬有權占有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則謂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即應就租賃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笫一一二0號、同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0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係以租賃關係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㈡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
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一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雖提出其自四十九年至六十五年間之嘉義縣政府田賦代金收據影本共二十張為證,然就上訴人繳納田賦乙事,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覆略以:上開土地,依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簿記載,三十六年五月一日總登記時所有權人即為 呂真呂屋呂贛呂地呂老糖 等五人,惟未登記管理者為何,該處依據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土地無人管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地價稅或田賦),指定土地使用人乙○○(即上訴人)負責代繳田賦等情,有該處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嘉縣稅財字第0九四0二0七六三三號函文一份附卷可參,則上開田賦係因上訴人使用土地經指定代繳,依上說明,尚難據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祖先間確有以田賦抵付租金之租賃合意。上訴人雖復辯稱自四十幾年起即管理系爭土地,然此僅為占有使用之事實,上訴人就其係以何管理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抑或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存在租賃關係,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有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點至B點部分。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共有權,訴請上訴人應將其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規定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劉瓊雯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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