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4日凌晨0時至同日上午6時30分期間內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61巷73弄口,徒手竊取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台,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469巷口,因另案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另案自用小客車)遭竊案而發現本案機車遭棄置於同處而尋獲,並在本案機車上扣得非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有飲用過之舒跑運動飲料1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64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暨被告於該案之警詢、偵查及原審筆錄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本案機車,亦未曾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證人甲○○,伊於警詢中所稱有用過車子搭載過證人甲○○到大溪逛逛,係指駕駛小客車搭載,而非機車等語。辯護人辯稱:證人甲○○就被告是否係用本案機車搭載過其一節,其前後供述不一,且卷內並無補強證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不能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原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61巷73弄口,於105年5月14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許前,遭人以不明方式竊取,員警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469巷口尋獲告訴人遭竊之本案機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7年度偵字第18214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155至155頁反面),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案機車經警實施勘查採證後,將遺留在該車後車架上之舒跑飲料,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採樣該舒跑飲料之瓶口為DNA檢測,結果發覺與證人甲○○DNA-STR型別相符乙情,有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8日刑生字第1070900282號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36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甲○○於警詢中固陳稱:因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載伊,所以伊在現場遺留該瓶舒跑飲料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惟其於本院中改證稱:伊不知道被告騎的機車來源,可能是伊記錯了,被告或許不是用本案機車搭載過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7、128頁),顯見本案機車上所遺留之飲料雖係由證人甲○○所遺留,惟證人甲○○並無法確認是否係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伊,本案機車後車架上遺留含有證人甲○○DNA之舒跑飲料瓶乙情,僅係證明證人甲○○其曾經搭乘本案機車,被告復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自不得以證人甲○○上開單一且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即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員警於105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在本案機車之尋獲地點即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469巷口,尋獲同遭竊之另案由被告於105年5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469巷口附近,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得手之事實,固經被告供認不諱(見原易卷第202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原審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6至79、111頁反面至112頁),然本案既未從置放於本案機車上之紅色安全帽以及遺留於該車後車架上之前開舒跑飲料瓶採得任何足資比對之紋痕,此有大溪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6頁反面),亦未於本案機車電門鎖附近等可啟動本案機車以行竊之相關位置採得竊嫌之指紋,復無任何監視器攝得竊嫌行竊之過程,又無任何證人目擊竊嫌之性別、形貌、特徵,本案實無證據足證被告即為本案機車之行竊人,縱被告所竊取之另案自用小客車與本案機車於同處為警尋獲,且本案機車上僅有遺留含證人甲○○DNA之舒跑飲料瓶,而無查得被告所留存之跡證,自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即為竊取本案機車之行為人。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本案機車上所遺留之舒跑運動飲料瓶口所採得之檢體與證人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堪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非虛,原審以其傳拘未到,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並為被告所爭執,不予採用,稍嫌速斷云云。惟此業據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證述如前,其於本院中既證稱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伊,業如前述,亦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參酌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足證明被告即為竊取本案機車之行為人,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辯,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文章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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