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35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志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志輝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在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與檢體編號相符之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佐以扣案之殘渣袋一袋及吸食器一組,以乙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30日就被告是否願意自費至指定醫院參加戒癮治療乙事訊問被告,經被告同意後,檢察官即轉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欲讓被告進行戒癮治療,然因被告並未至該院區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經電話聯絡,被告表示沒有錢進行戒癮治療,故檢察官就本件並未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有中度精神分裂症,宜長期住院治療,檢附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份,請法院了解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二)本件檢察官於訊問被告經其同意,並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後,原已將被告轉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欲讓被告進行戒癮治療,然因被告並未至該院區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經書記官與被告聯絡,並告知若無法進行戒癮治療,可能會改以觀察勒戒的方式處理本案,而被告於電話中表示「好啊,因為我也沒有錢,只能這樣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7頁),檢察官遂聲請法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稱其因患精神分裂、領有殘障手冊、須長期住院治療云云,與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宜長期治療」(見本院卷第5頁)意思並不相同,且以此為由於法不合,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