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請人 黃木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坤榮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提供新臺幣129,201元為擔保金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聲請裁定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固非無據。惟查,聲請人於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之時,同時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故難認已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