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具可非難性,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數日後主動告知被害人車輛下落,犯後態度良好;復衡諸其犯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無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8頁),及考量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23號被告張弘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一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1時至11時21分許期間之某時點,步行途經 黃湯桂英 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
0號之住處前方道路處,瞥見黃湯桂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而鑰匙則放置在龍頭下方置物籃內,且四下無人看顧之際,竟因圖謀通緝期間代步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初先徒手竊取該支鑰匙,繼而以之插放至系爭機車之鑰匙孔啟動電門,得手後,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現場,以此供己代步使用。其後,張弘一復於同日12時1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不知情之 林秀琴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之雜貨店,並向林秀琴表明兜售農用機具之意,但為林秀琴所拒卻,張弘一乃於食用泡麵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再前往和平區某處尋訪友人後,於同日晚上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址設苗栗縣○○鄉○○村○○路○○號「銅鑼火車站」前方廣場停放,並隻身搭乘火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尋訪友人。嗣因黃湯桂英驚覺系爭機車不見,遂報警處理。越數日(約莫108年1月30日某時),張弘一因心感愧疚,便前往上開黃湯桂英之住處,並向該處所男子言明乃友人將系爭機車騎乘至銅鑼火車站停放,而黃湯桂英則將此情告知警員,再經警員於翌(31)日18時30分許,前往系爭機車停放處所查察,因而尋獲系爭機車(除未經尋獲之鑰匙外,業已發還黃湯桂英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湯桂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張弘一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湯桂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10張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證照片各1份。
㈤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皆可資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文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9日公布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修正施行後「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顯較修正施行前所規定之罰金刑額數為重。而本件被告所為竊盜之犯行,時間既係於10
8年1月間,其犯罪後之法律業經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即系爭機車,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108年5月10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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