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丙○○丁○○戊○○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甲○○二人為之姐弟關係,乙○○、戊○○為丙○○、甲○○之父母,丁○○則為丙○○、甲○○之舅舅;己○○為丙○○之前配偶,庚○○曾與甲○○同居。己○○與乙○○、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曾為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庚○○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甲○○因認己○○與庚○○間發生婚外情,遂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夥同乙○○、戊○○,丁○○,一同至庚○○所承租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樓B3之租屋處外等候,待庚○○自外返回上開出屋處時,甲○○、丙○○、乙○○、戊○○、丁○○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連絡,未經庚○○之同意,直接進入庚○○所承租之上開住宅。渠等侵入上開住宅後,甲○○、乙○○、戊○○、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乙○○、丁○○先進入上開房間內廁所,由甲○○先毆打己○○之頭部一拳,再將己○○拖出廁所,甲○○、乙○○、丁○○即共同毆打己○○,戊○○則在房間內與庚○○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庚○○臉頰及拉扯其頭髮,其後甲○○、乙○○、戊○○、丁○○又共同聯手毆打己○○、庚○○。己○○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顱腦損傷、臉部鈍挫傷併左眼挫傷視力模糊、門牙多顆損傷、左膝擦挫傷、雙足多處挫傷、右小腿部擦挫傷、前胸多處挫傷、背部多處挫傷、頭皮挫傷、左眼睫膜出血、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等傷害;而庚○○則受有腦震盪及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己○○、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
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127至131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丁○○、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4頁、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偵7014卷第5至9頁,偵4574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145至154頁)、證人即告訴人庚○○(見偵7014卷第13至18頁,偵4574卷第28頁,原審卷第138至143頁)、證人蔡○○(見偵4574卷第39至40頁)、證人黃○○(見偵4574卷第67頁反面)、證人徐○○(見偵4574卷第70頁正反面)、證人陳○○(見偵4574卷第74頁正反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5月28日 馬院 外系乙字第1080006491號函暨所附己○○之病歷及護理紀錄、仁慈醫院108年5月17日(108)仁醫事病字第27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2人之病歷及護理紀錄附卷可稽(見他7693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57至64頁、第67至92頁),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丁○○、戊○○所為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暨被告丙○○所為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己○○與被告丙○○曾為夫妻關係,告訴人庚○○與被告甲○○間曾有同居關係等節,為告訴人己○○、庚○○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45頁),並有丙○○之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34頁),是被告乙○○、戊○○與告訴人己○○間曾為直系姻親;被告甲○○與告訴人己○○間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且與告訴人庚○○間曾有同居關係,故被告乙○○、戊○○與告訴人己○○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與告訴人己○○、庚○○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及第2款之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戊○○、甲○○對告訴人己○○及被告甲○○對告訴人庚○○所犯本件傷害犯行,即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二、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已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其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3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但因罰金刑上限並未變更,非屬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等人侵入告訴人庚○○上開住宅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其等5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戊○○及丁○○就傷害告訴人己○○、庚○○部分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4人就此部分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乙○○、戊○○及丁○○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於同一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己○○、庚○○2人成傷,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相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甲○○、乙○○、戊○○及丁○○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間,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部分:被告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等人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人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己○○、庚○○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履行完畢乙節,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致量刑稍有過重,尚有未洽,被告等人持此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漏未論以累犯,亦有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畢竟是因被告丙○○案發當時之配偶即告訴人己○○外遇被告甲○○當時之女友即告訴人庚○○而起,惟其等未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紛端,而於一時情緒激動之下侵入住宅並出手傷人,所為並不可取,其等徒手攻擊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其中告訴人己○○部分所受傷不輕,兼衡被告等人之分工地位,其等犯罪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甲○○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被告乙○○高中肄業,打工為業,被告丙○○大學畢業,打工為業,需扶養2名小孩,被告丁○○國中畢業,做工為業,被告戊○○高中畢業,打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再就被告甲○○、乙○○、丁○○、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侵入住宅罪,審酌該二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等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丙○○、丁○○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被告戊○○則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案發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條件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丙○○、丁○○、戊○○係因一時情緒反應致罹刑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戊○○所犯之傷害罪部分併屬家庭暴力罪(傷害告訴人己○○部分),即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被告戊○○之女即被告丙○○已於107年5月8日與告訴人己○○經法院調解離婚(見原審卷第34頁之戶籍資料),被告戊○○與告訴人己○○即已無同居關係,復已就本案和解,本院認於緩刑期內顯無再命被告戊○○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遵守事項之必要,爰不依該條項之規定另行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