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中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立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弄51法定代理人乙○
弄5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者,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訴訟費用額如計算書所示,爰依前揭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就兩造應負擔之費用、相等之額抵銷,依法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計算式:40,321-15,491=24,83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蘇美苓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401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繳││││納裁判費63,469元,然於││││訴訟中縮減訴訟金額為4,││││982,121元,故第一審裁││││判費為50,401元。│├──────┼───────┼───────────┤│第二審裁判費│75,601元│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1,852元│相對人預納。││費│││├──────┼───────┼───────────┤│合計│127,854元││├──────┴───────┴───────────┤│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4/5即40,321元。││【計算式:50,401×4÷5=40,321,小數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5即15,491元。││【計算式:77,450×1÷5=15,491,小數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