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敏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切割原裁定中之得易科罰金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刑法第50條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一併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得為之。然於該條規定修正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無須受刑人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切割得易科罰金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之裁定為本院98年度聲字第241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該裁定作成日期為98年9月11日,並於98年9月23日確定。則該裁定作成之時,刑法第50條尚未修正,該裁定依當時有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就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違誤,自不得以刑法第50條嗣後經修正,而逕以修正後之新法有不同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早已確定之原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若聲請人係欲就原裁定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是本件聲請人就此亦非適格之聲請人;再若聲請人認上開裁定中所載之各罪刑有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而想就尚未執行之得易科罰金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此部分亦非屬本院權責。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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