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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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 楊竣凱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0年1月6日確定。茲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嗣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該裁定於同年5月2日由聲請人親收,有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惟聲請人迄今均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既明,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碧玉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