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珍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121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珍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項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形,以及裁量時之外部性界限(即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宣告多數拘役定應執行刑不得超過120日),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