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5號聲明疑義人即受戒治人 吳柏 嶢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戒治人於民國110年7月份表弟陪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自首,依法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免負擔觀察勒戒及戒治費用,請核發證明自首之文件,以利向監所聲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定之聲明疑義,係指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釋疑。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戒治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 吳柏嶢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從本院上開裁定,無論從形式上或實質上觀察,所諭知主文之文義明確,無隱晦致難以執行之處。而受戒治人於聲請狀敘明聲請釋疑之事項,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所請亦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綜上,本件受戒治人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