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才程(原名鄒才榮)
林益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73號、第13592號、第1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才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益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才程(原名:鄒才榮)、林益民均為 戴廷翰 之友人,緣戴廷翰與 林明輝 因車輛維修事宜而有金錢糾紛,戴廷翰乃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2時許,先邀約 吳祐陞 、林益民、鄒才程,林益民再邀集 趙尹晨 、 巫照明 、 郭子靖 、 徐志曆 等人(戴廷翰、趙尹晨、巫照明、郭子靖、吳祐陞、徐志曆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12日、109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49號判處罪刑),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林明輝所經營之修車廠(下稱本案修車廠),戴廷翰等人抵達修車廠後,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趙尹晨、巫照明分立林明輝身旁及修車廠門口附近,戴廷翰、鄒才程、吳祐陞、林益民、郭子靖、徐志曆則聚集在修車廠內,挾人數之優勢,造成林明輝心理壓迫,吳祐陞並指揮現場其他人將鐵捲門拉下,郭子靖聞言後隨即按下鐵捲門之控制鈕,林明輝見狀,趁鐵捲門未完全落下之際逃出修車廠,跑至附近馬路邊,吳祐陞遂指示郭子靖與徐志曆將林明輝帶回修車廠內,郭子靖、徐志曆即分別以徒手勾住林明輝頸項及抓住林明輝手臂之方式,強行將林明輝帶往修車廠之方向,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剝奪林明輝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方鳴笛到場,林益民、趙尹晨、巫照明、郭子靖、徐志曆乃一哄而散,獨留戴廷翰、鄒才程及吳祐陞於現場。
二、案經林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鄒才程、林益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林益民坦承犯罪,被告鄒才程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106年6月16日我會去本案修車廠是戴廷翰委託我,我只認識戴廷翰,其他被告我都不認識;當天一到修車廠後面就一大堆人進來,我當時站在修車廠內,講沒幾句話,就看到有人作勢要把鐵捲門拉下來,林明輝便跑出去,有一群人去請林明輝回來云云。經查:
㈠本件案發當日係被告戴廷翰先邀約被告鄒才程、吳祐陞、林
益民,被告林益民再邀集被告趙尹晨、巫照明、郭子靖、徐志曆,共同前往本案修車廠,欲與告訴人林明輝討論被告戴廷翰先前將車輛交與其維修之事,其等抵達修車廠後,被告趙尹晨、巫照明即分別站在告訴人林明輝身旁及修車廠門口附近,由被告戴廷翰、吳祐陞與告訴人林明輝對話,其餘人則聚集在修車廠內等情,業據被告戴廷翰等人供述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32至
335頁、第337至338頁、第34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106年度他字第4401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第256至258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359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0至89頁),是上情已可認定。
㈡被告鄒才程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林明輝於106年6月
16日警詢時指稱:106年6月16日12時許,戴廷翰與兩名男子開著自小客車RAM-8517來店內,並有數輛車停靠在我店前面。戴廷翰開始說沒幾句,忽然外面的人就一直進來,當時我覺得不妙,便先打電話報警,後面進來的其中1名小弟,將我店的電動門按下,我當下人就跑出店外,跑到對面馬路,而最開始與戴廷翰進來的人,有一名年紀較大的人,向我喊話要我回去店內談事情,不用緊張跑掉,並叫1名小弟過來我身邊,該小弟用手架著我脖子,向我說要我回店內,不然就要把我押走之類的話。我回說我只有1個人,你們那麼多人我不可能回去。之後警察到了,對方可能看到有警察便把我放開,接著一群人就開車跑掉,只剩下最初的戴廷翰3個人,他們向警察說是車子的糾紛(見他卷第37至38頁);繼於同年月20日警詢時陳稱:當天戴廷翰和1位自稱「 孔雀 」及1名平頭胖胖的男子等3人,先走進我的修理廠,接著後面就跟著大約1、20個小弟一起走進來,當時我聽見我修理廠鐵捲門開始下降的聲音,心想可能不妙,如果沒有跑出去生命及身體都可能會受傷害,因為我修理廠鐵捲門的下降速度比較慢,所以我就在鐵捲門下降到3分之1時,趁隙跑去對面馬路的洗車場,並撥打110報警,戴廷翰等人也衝了過來把我圍住,並拿出鋁棒及球棒等武器,不讓我離開,其中還有1個小弟用手勾住我的脖子,並說:「如果你現在不回到修理廠裡面談,就要把你押走」,我回答他們說:「我現在不可能再進去修理廠裡面,我只有1個人,你們人那麼多」,那名小弟不斷要拉我回去我的修理廠,之後警察趕到時,這些小弟就全部跑掉,只留下戴廷翰和自稱「孔雀」及
1位平頭胖胖的男子3人在現場(見他卷第34至35頁); 嗣於 106年12月7日偵訊時證述:當天中午12時許,戴廷翰偕同1、20個人來,當時只有我1人在店內,他們有人帶鋁棒、木棒,將我的鐵捲門關起來,我擔心被困在修車廠內,所以乘鐵捲門還沒關起來時衝出修車廠。我衝到大馬路上,戴廷翰指示兩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用手勾我的脖子,說如果不跟他們回去工廠好好說,就要把我押走,我說你們人很多,我現在都要嚇死了,不可能跟你們回去;當時我一直拖延時間,等警察來,因為之前我有報案,後來警察到場,所以我只有回到修車廠門口。警方抵達後,剩下戴廷翰和兩位跟他比較好的人在場(經提示戶役政照片,告訴人林明輝指認該2名男子分別為被告鄒才程、綽號「孔雀」之被告吳祐陞),其他人都跑走了;戴廷翰3人跟警察說我和他們有修車的糾紛,警察當時沒有查驗他們的身分,他們就離開了,我隨後便到警局報案等語(見他卷第256至258頁),並有下列供述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廷翰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跟林明輝說
我們私下好好聊,可能是綽號「大胖」的朋友聽到,然後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就去關鐵門(見偵卷一第27頁);於偵訊時證述:106年6月16日12時許,我有去林明輝的修車廠,在場的人有吳祐陞、鄒才榮、我、林益民、綽號「大胖」之人,其他人我不認識,好像是「大胖」帶來的人;林明輝有跑出修車廠,我們就說不是要講嗎,林明輝說不要過來,我要報警,之後警方到場(見107年度偵字第13
592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70至371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陳:當場有1個人關掉鐵門,但我不知道是誰;當時有人去搭林明輝的肩膀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47號卷第27至2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尹晨於警詢時陳稱:我朋友林益民跟我
說有人欠他朋友的錢,於是林益民就帶著我跟徐志曆、巫照明、郭子靖過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陪他一起收錢;林益民並未告知我們是何債務問題、共積欠多少錢;出發前林益民有跟我們說,如果收得到錢,每人可以分得新臺幣(下同)1至2,000元,但事後林益民並未將錢分給我們;因為當下我是跟林益民住在一起,且他平時供我吃、住,所以我也是要幫他做一點事情(見偵卷一第172至178頁);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林益民找我到場,我都稱他為哥哥;林益民說要跟朋友處理事情,因為這個人欠他朋友錢,所以他要到場處理;跟我一起去的還有巫照明、郭子靖、林益民、徐志曆,是林益民開車載我們到場;車上本來就有棒球棍等工具,有2、3隻棒球棍,我沒拿棒球棍,郭子靖有拿,其他人有無拿棒球棍我沒印象。抵達現場後至少有7、8人,大約10人;我看到林益民跟被害人交談,我站在旁邊,看見林明輝跑出修車廠外,林益民指示郭子靖將林明輝帶回來,郭子靖就勾著林明輝的肩膀把他帶回來,林明輝被帶回來時神情害怕,因為如果林明輝不害怕就不會跑掉;林明輝會害怕而跑掉是由於在場有很多人等語(見偵卷二第326至329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巫照明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有跟我朋友
林益民搭車一同前往現場,因為林益民說有人欠他朋友的錢,於是林益民就帶著我跟趙尹晨、徐志曆、郭子靖過來陪他一起收錢;我們是先到永寧捷運站旁邊的7-11便利超商,後來林益民進去超商內跟戴廷翰及綽號「孔雀」的男子會談後,我們再一同出發到現場;在前往現場前,林益民說每人可以領到2,000元的酬勞,且從7-11便利超商到案發現場的路上,林益民有告訴我們雖然是戴廷翰的事情,但是「孔雀」會負責出錢;事後我們一毛錢都沒拿到,林益民只有跟我們說戴廷翰及「孔雀」跑帳沒有付錢,之後林益民就說要我們找出「孔雀」出面負責這條錢(見偵卷一第293至294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林益民開車載我、郭子靖、徐志曆及趙尹晨到場,其他在場的人還有戴廷翰、「孔雀」;林益民載我到場湊人數,他說在場的人1個人分2,000元;郭子靖有拉下鐵門,林明輝很緊張就跑到大馬路上,郭子靖有將林明輝帶回來等語(見偵卷二第339至3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06年
6月16日我有跟林益民一起去林明輝的修車廠,到場後我在靠近門口的地方,後來郭子靖按按鈕把鐵捲門拉下來,我聽到聲音回頭一看林明輝就跑出去,我有看見郭子靖慢慢走出去跟林明輝對話,講什麼我不知道,因為距離很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祐陞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戴廷翰找我跟
鄒才榮去,戴廷翰說他不會談,所以找我幫忙;到場的人除了我、戴廷翰、鄒才榮外,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被害人有嚇到,跑到修車廠門口,之後警方就到場了(見偵卷二第306至3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天是因為戴廷翰的車子已經壞了很久,我陪戴廷翰去修車廠要把汽車換下來的零件帶走;現場確實有人作勢要拉下鐵門,但並沒真的拉下來,因為有人制止,林明輝可能是由於心生恐懼所以跑出去,就有人去跟他說不用害怕,請他回修車廠,他走回修車廠門口時,有兩個員警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5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志曆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是被林益民
帶去現場,我只是站在門口看,就看到林明輝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益民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戴廷翰約我們
所有人去找修車廠老闆要錢,因為我跟趙尹晨、巫照明、郭子靖、徐志曆住在一起,戴廷翰請我幫忙找人助陣,所以我將跟我同住的人都找去。到場後,大家就一同進入車廠找老闆,上述這些人幾乎都有進去,老闆剛好走出來,我跟戴廷翰就走過去,我問老闆他與戴廷翰間的修車糾紛,當時吳祐陞就說要將鐵門拉下來,郭子靖便自己去拉下鐵門,我叫郭子靖不要將門拉下,會卡到妨害自由,老闆便跑出去。我們想說要將老闆請回來,老闆那時已經在對面馬路,吳祐陞就大叫將人抓回來,因為出發前吳祐陞跟戴廷翰說要給1個人500元的車馬費,戴廷翰有告訴我們。郭子靖跟徐志曆便自己去將老闆帶回來,他們跟老闆一起走回來,他們跑到老闆身邊時,說了什麼我沒有聽到。
事後吳祐陞也沒給我們錢,因為他說沒有順利要到錢,所以沒有給我們錢;我知道當天是去要錢,對方是在地的地方人士,怕他們有準備,所以就帶人去助陣;趙尹晨在旁邊助勢,老闆一出來他就去站在老闆旁邊給他壓力;巫照明則是躲在門口,沒有特別做什麼,是去湊人數;吳祐陞說要拉鐵門,郭子靖就去按鐵捲門的按鈕,我有轉頭喝止他,跟他說這樣會妨害自由;我們當時一進入修車廠,老闆和1個師傅走出來,徐志曆便走過去作勢要對老闆怎麼樣,老闆就叫員工先報警,徐志曆覺得我們人多,便作勢要打他,就是挺著胸,用食指指老闆,右手握拳舉起,對著老闆嚇他,被我制止;老闆跑去馬路對面時,徐志曆有跟著郭子靖去找老闆(見偵卷二第424至4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6年6月16日我有到林明輝的修車廠,當天是戴廷翰找我去幫忙協調修車糾紛,當時還有鄒才榮在場,吳祐陞有跟林明輝發生比較嚴厲的口角爭執,好像是郭子靖去按按鈕要把鐵門拉下來,有其他人跟郭子靖說不要關門,那時林明輝跑出修車廠外,郭子靖有叫他不要跑,並跑到外面去要把林明輝拉回來,在拉扯的過程中巡邏員警經過,後來林明輝跟鄒才榮、戴廷翰在員警的陪同下有繼續協調他們的糾紛,其他被鄒才榮找去的人就都先各自走了;我承認我們當天人確實比較多,巫照明、徐志曆、趙尹晨是我找去的,因為土城人生地不熟,我是為了保護我們自己的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
㈢互核前揭告訴人林明輝、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廷翰等人之供述
或證述內容,就被告郭子靖有依被告吳祐陞之指示,按下控制鈕將鐵捲門拉下,告訴人林明輝見狀,趁鐵捲門未完全落下之際逃出修車廠,跑至附近馬路邊後,又遭被告郭子靖、徐志曆一左一右抓住其手臂帶往修車廠之方向等節,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5至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鄒才程、林益民等人前往本案修車廠之目的,係在處理被告戴廷翰與告訴人林明輝間之車輛維修問題,而被告戴廷翰若欲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糾紛,大可自行或偕同公正、可靠之一、二人到場協調,何須號召被告吳祐陞、鄒才程、林益民,被告林益民再邀集被告趙尹晨、巫照明、郭子靖、徐志曆等多人到場?足見被告等人欲挾人數上之優勢,對告訴人林明輝造成心理壓迫,且被告林益民明知此行之目的在處理債務糾紛,其只需到場即可獲得1、2,000元之報酬,顯可預期被告戴廷翰、吳祐陞等人極有可能會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非法方法向告訴人林明輝索取財物,否則何須另行支付代價邀集被告林益民、趙尹晨、巫照明、郭子靖、徐志曆等人到場助勢?況被告林益民亦自承當日係受戴廷翰之託幫忙找人助陣,向告訴人林明輝索討金錢等情不諱(見偵卷二第424至426頁);兼以被告鄒才程、林益民既已目睹被告郭子靖將鐵捲門拉下,欲限制告訴人林明輝離開修車廠,仍袖手旁觀,未加阻止;嗣於告訴人林明輝遭被告郭子靖勾住頸項、被告徐志曆抓住手臂,強行帶回修車廠之際,猶在場圍觀,而無任何勸阻其他人之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鄒才程、林益民與同案被告戴廷翰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鄒才程、林益民自應就本件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鄒才程、林益民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鄒才程、林益民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另按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仍在於行為
人所使用之方法是否足以侵害或限制被害人之行動可能性,被害人並不知其自由業已喪失,或被害人已有離去之意思決定,但因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使其意思決定未能實現,均可構成該罪。又該罪既遂、未遂之標準,乃以行為客體行動自由之喪失與否為定,行為客體已在行為主體實力支配之下,已無能力依其意思決定而自由行動,即本罪之既遂,如已將被害人脅持登車,已屬犯罪既遂(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刑事判例供參);再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並不以私行拘禁為唯一之型態,私行拘禁乃妨害自由之例示,是倘行為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續相當之時間剝奪他人行動之自由,縱令時間不長而距離有限,亦無礙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子靖依被告吳祐陞之指示,按下本案修車廠鐵捲門之控制鈕時,即已著手剝奪告訴人林明輝之行動自由,雖告訴人林明輝趁鐵捲門未完全落下之際逃出修車廠,跑往馬路對面,惟隨即遭被告郭子靖、徐志曆分別以徒手勾住其頸項及抓住其手臂之方式,強行將其帶往修車廠之方向,適因員警到場乃一哄而散,然被告等人既已對告訴人林明輝施加不法腕力,強制其不得離去,使告訴人林明輝無法依其意思決定而自由行動,並將告訴人林明輝自對面馬路強行拉至修車廠門口,堪認已使告訴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持續相當時間,而屬犯罪既遂。是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鄒才程、林益民與同案被告郭子靖另
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林明輝恫稱:「如果你現在不回到修理廠裡面,就要把你押走」,而以上開方式強制告訴人林明輝返回修車廠,限制其人身自由,因認被告鄒才程、林益民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惟被告鄒才程堅詞否認上情,辯稱:我不清楚當時有無人對林明輝說如果他不回修車廠就要把他押走,因為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被告林益民則以:林明輝當下跑出修車廠時,郭子靖有叫他不要跑,但並未毆打他,只是叫林明輝回來把事情講清楚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廷翰、吳祐陞、趙尹晨、巫照明、郭子靖供稱其本人或他人均未以上述言詞恐嚇告訴人林明輝,或聲稱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
5頁、第505至506頁)。是除告訴人林明輝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擔保告訴人林明輝該等不利於被告鄒才程、林益民之陳述之真實性。從而,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鄒才程、林益民有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原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部分有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共犯之說明:
被告鄒才程、林益民與同案被告戴廷翰、吳祐陞、趙尹晨、巫照明、郭子靖、徐志曆間,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林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林益民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林益民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林益民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僅因同案被告戴廷翰與告訴人林明輝間之車輛維修糾紛,不思循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竟恣意與其他被告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林明輝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林明輝心理上深受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參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
0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第140至141頁,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第96至97頁)、犯罪動機、手段、剝奪告訴人林明輝行動自由之期間、各自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及被告鄒才程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林益民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坦白犯罪,且均未與告訴人林明輝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明輝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才程因同案被告戴廷翰與林明輝間上述車輛維修糾紛,受邀與同案被告戴廷翰、吳祐陞(所涉強制、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12日、109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
6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便利商店,以「你給我乖乖配合,否則請你吃子彈」等語恫嚇告訴人 鄭進弘 ,要求告訴人鄭進弘違反其意願,以錄音機錄製對林明輝不利之陳述內容,並恫嚇告訴人鄭進弘須包紅包給同案被告戴廷翰,告訴人鄭進弘因畏於被告鄒才程等人恐危害其生命安全,遂依照同案被告戴廷翰之要求錄音,並交付800元之紅包與同案被告戴廷翰。因認被告鄒才程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鄒才程涉犯前揭強制、恐嚇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鄒才程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祐陞、戴廷翰之供述與證述、告訴人鄭進弘之指訴、告訴人鄭進弘與林明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鄒才程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強制、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戴廷翰約鄭進弘於106年6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的便利商店見面,戴廷翰、我及吳祐陞一同搭車過去,當時我們坐進鄭進弘的車子內,在車內戴廷翰有問鄭進弘關於車子買賣的狀況,談的氣氛還算融洽,鄭進弘認為他自己也有理虧的部分,所以鄭進弘主動下車到便利商店買紅包袋,我們沒人要求或提議鄭進弘包紅包,是鄭進弘主動包紅包,鄭進弘把紅包交給戴廷翰,戴廷翰有收下之後拿紅包錢跟我們一起去吃宵夜;當天我們沒有任何人對鄭進弘說:「你給我乖乖配合,否則請你吃子彈」的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鄒才程與同案被告戴廷翰、吳祐陞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
人鄭進弘見面討論同案被告戴廷翰先前買賣中古車之事,且告訴人鄭進弘當日有交付800元紅包與同案被告戴廷翰等情,業據告訴人鄭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他卷第47至53頁、第59至61頁、第263至265頁、第2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祐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廷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或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40至42頁、第446頁,偵卷二第366至36
7頁,本院卷一第332至334頁),復為被告鄒才程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進弘於警詢時固指稱:106年6月13日22時
許,綽號「 阿翰 」之男子(即同案被告戴廷翰)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我,要約我出來談1年前他車子買賣的事,因為之前「阿翰」找我幫他賣車子,要處理他的債務,後來由於他的車子引擎號碼有被變更過,導致無法過戶交易,故當時我任職的二手車公司(明星汽車)將車子退還他,「阿翰」要我出來說明此事,我就於106年6月13日23時30分許與他約在新北市○○區○○路2段312巷旁的7-11便利商店碰面。當天「阿翰」駕駛紅色三菱LancerIo
2.0汽車與我在該處見面,到場後,「阿翰」要我上他車子談論事情,我拒絕,他們車上3個人就下車,直接上我的車子在我車上談,「阿翰」坐在前座,另外兩名男子坐在後座,由右後方1名年紀較大、綽號「孔雀」之男子(告訴人鄭進弘於106年6月27日警詢時指認「孔雀」為被告吳祐陞,見他卷第59至61頁)先開口稱「阿翰」的車子是否由我介紹買賣,買賣時是否知情引擎號碼有問題,並誣指我跟林明輝串通好讓「阿翰」的車子無法買賣,要我們兩個負責等語,我跟他說車子引擎號碼變更的事我不知情,且之後「阿翰」也將車子貸款後用原價向我們公司(明星二手車買賣)贖回去,當初並未幫他完成車子的買賣交易,接著「孔雀」脅迫我錄音,要我講述林明輝有拿買賣車輛佣金的說詞,我當下不願意配合,坐左後座的年輕男子(經告訴人鄭進弘於106年6月27日警詢時指認該人為同案被告鄒才程,見他卷第59至61頁)就開口要脅我,說他有槍,要我乖乖配合,否則要我吃子彈,因此我在被脅迫下才錄下他們要我說的供詞;「孔雀」在車上有說,他之前有對林明輝錄音,林明輝說如果他有拿車子買賣的佣金,他願意負全部責任,所以「孔雀」等人才會脅迫我錄下不實的供詞。錄完供詞後,「孔雀」以「阿翰」發生車禍沒死為理由,脅迫我包紅包給「阿翰」;他們沒有明講金額,我當時不願意,只因他們說身上有槍,若不配合要我吃子彈,我才配合他們。後來我們一起下車,我就到旁邊的7-11購買紅包袋,他們3個人便站在7-11便利商店門口等我,我出便利商店後,在店門口左側電話亭將身上所有現金800元裝在紅包袋內,全數交給「阿翰」;我沒看見他們有攜帶武器或兇器,我只聽見左後座之男子說他們有帶槍,但我沒親眼看到;「阿翰」出車禍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當天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們要我包紅包給「阿翰」,我是在他們脅迫下才交付現金給他們(見他卷第47至53頁);於偵查中則結稱:106年6月13日22時,戴廷翰用LINE撥網路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聊天,我們相約○○○區○○○○道附近的便利商店,我開車到場後,看到戴廷翰、綽號「孔雀」之男子及1名不知姓名之男子(即同案被告鄒才程,下稱鄒才程),他們3人坐上我的車子,戴廷翰要求我錄音存證林明輝有賺他的佣金,但事實上並無此事,因為我向戴廷翰購買車子,後來車子有問題,交易沒有成功,戴廷翰認為林明輝有賺他的錢,他強迫我要配合錄音,他才可以向林明輝討錢;「孔雀」當時有叫我錄音,我拒絕,說沒有這樣的事,鄒才程就說他有帶東西,要我乖乖配合,否則要請我吃子彈。因為我害怕他真的拿出槍、子彈等物,所以在他們3人的威脅下,我便錄下戴廷翰要求的供詞,當下是使用「孔雀」攜帶的錄音筆錄音,內容大致是說林明輝在上次買賣汽車的過程中,有賺取戴廷翰的佣金。後來他們要離開時,「孔雀」對我說,戴廷翰車禍沒死,我能看到他算是我有福氣,要求我包紅包給戴廷翰,我當下覺得很誇張,認為我沒有義務要包紅包給戴廷翰,但是我當天有包紅包,因為我害怕在場3人對我不利,他們說有帶槍、子彈等物。當時我說我身上沒有很多錢,只有帶800元,「孔雀」還說要我去便利商店買紅包袋,讓我包給戴廷翰。由於我很害怕他們拿出槍,所以我就照做,我將包有800元的紅包袋交給戴廷翰;當場我並未實際看到槍枝,我有看見鄒才程背側背包,戴廷翰也有背,「孔雀」沒有帶東西等語(見他卷第263至265頁、第269至270頁)。然被告鄒才程否認有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方法使告訴人鄭進弘錄製對林明輝不利之陳述內容及包紅包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偵卷一第117至119頁,偵卷二第352至353頁,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且衡諸常情,若被告鄒才程等人確有以槍枝子彈相脅,告訴人鄭進弘既係單獨進入便利商店購買紅包袋,於人身自由未受制之情況下,何以不向店員求救或自行撥打110報警?亦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鄭進弘前揭證言,即難逕信屬實。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祐陞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是我朋友戴廷
翰叫我陪他一起過去;對方邀請戴廷翰上車,因為我跟鄒才榮是和戴廷翰一起過去的,所以我們兩個人也跟著坐上車子;鄭進弘乘坐在駕駛座,戴廷翰坐在副駕駛座,我跟鄒才榮都是坐在後座;我們並未向鄭進弘自稱係竹ㄟ(竹聯幫)的幫派份子,鄒才榮亦未對鄭進弘表示有攜帶槍枝,若其不乖乖配合,要請其吃子彈等語,根本就沒有槍枝這回事(見偵卷一第216至218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戴廷翰、鄒才榮3人一起去,戴廷翰開車載我們2人到場,戴廷翰說購買1部中古車有糾紛,讓我們跟去瞭解一下。我們抵達便利超商前,有見到鄭進弘,鄭進弘請我們到他車上談事情,我們只是瞭解中古車的買賣過程,並未恐嚇鄭進弘,也沒人說:「要乖乖配合,不然請你吃子彈」,亦無人帶錄音筆(見偵卷二第305至30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6年6月13日我是受戴廷翰之邀,到汐止的便利商店跟鄭進弘協商之前中古車買賣的事宜,討論是否因為車子本身有問題才會導致戴廷翰之後出車禍,我們向鄭進弘請教當初車輛買賣時,他是否知道車子的引擎有被動過,當時講的過程也沒有任何問題,鄭進弘對戴廷翰說不好意思,車子當初是他介紹的,他就自己主動說要包紅包給戴廷翰,說要給戴廷翰過運,戴廷翰沒要求鄭進弘包多少錢給他,所以鄭進弘就包了幾百塊給戴廷翰;我們沒有任何人對鄭進弘說:「你給我乖乖配合,否則請你吃子彈」的話,當天談的氣氛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5頁)。再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廷翰於警詢時陳稱:一開始我的確是拿引擎號碼問題去問鄭進弘,鄭進弘跟我說修車的本來就這麼黑,叫我算了,我後來說:這件事沒關係,可是他(即林明輝)把我車子送到烤漆廠,害我的車變泡水車,烤漆廠老闆還要詐騙我1個紅包、停車費,甚至恐嚇我要不要來處理,不來處理就等著看, 輝哥 (即林明輝)一直站在那邊說話,可是我也是他的客戶,他應該要站中間講話,不是一直凹我,讓我付錢,所以我找鄭進弘要了解真實狀況;包紅包是「孔雀」跟鄭進弘說要壓個紅,才不會倒楣,因此鄭進弘才去買紅包袋;至於吳祐陞(孔雀)說不配合就要給他吃子彈,沒這回事;我當時有錄音,但是太久了找不到,也根本沒想要留;我沒找鄭進弘做不實證詞,是他自己講林明輝的壞話(見偵卷一第42至4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鄭進弘,原本是朋友,後來因為車子買賣有糾紛;我於106年6月13日23時,有開車搭載朋友鄒才榮、吳祐陞前○○○區○○路○段○○○號便利超商,要詢問鄭進弘修車行的事;當天在場並無人以「若不配合要請你吃子彈」等語恐嚇鄭進弘;鄭進弘有講林明輝的壞話,我說如果你這樣講我就錄下來,我有用手機錄音,內容是鄭進弘說林明輝很黑心賺很多錢,是鄭進弘自願說的,他講到一半我說要錄音,他說沒差;「孔雀」說這件事處理成這樣,就包個紅包給我,鄭進弘問要包多少,「孔雀」說隨意,不要包單數,後來鄭進弘就去便利商店買紅包袋給我紅包(見偵卷二第369至3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於106年6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的便利商店與鄭進弘見面,當天我有用手機錄音,內容是鄭進弘說林明輝很黑心賺很多錢,是鄭進弘自願說的,鄭進弘講到一半我說要錄音,他說沒差;我並未要求鄭進弘錄製對林明輝不利之內容,是他自己講林明輝壞話;「孔雀」、鄒才程沒說不配合就要給他吃子彈;我沒有要求鄭進弘包紅包給我,是「孔雀」對鄭進弘說要壓個紅,才不會倒楣,鄭進弘問要包多少,「孔雀」說隨意,不要包單數,因為鄭進弘覺得事情多少跟他有關係,他也有責任,所以他感到不好意思,就去便利商店買了紅包包了800元給我,我有收下紅包,並將紅包分給吳祐陞跟鄒才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可知證人吳祐陞、戴廷翰皆否認有以:「你給我乖乖配合,否則請你吃子彈」等語,恫嚇告訴人鄭進弘以錄音機錄製對林明輝不利之陳述內容,或有強迫告訴人鄭進弘包紅包等情。復參以告訴人鄭進弘亦自承其並未實際看到槍枝等物,則被告鄒才程等人是否確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鄭進弘,實非無疑。再者,縱被告吳祐陞有提議告訴人鄭進弘包紅包給被告戴廷翰,然依告訴人鄭進弘之指述內容,被告吳祐陞等人並未以言詞、文字或舉動,通知其若不包紅包將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何等危害,而係告訴人鄭進弘擔憂若不包紅包與被告戴廷翰,可能遭受不利之待遇,惟此乃告訴人鄭進弘個人主觀想法,其如何在內心權衡利弊得失後同意包紅包與被告戴廷翰,並非外人感官得以察覺。況告訴人鄭進弘先前確曾牙保被告戴廷翰買受中古車輛,嗣被告戴廷翰駕駛該車發生車禍,發覺該車引擎號碼疑似遭人變更等情,業如前述,則告訴人鄭進弘非無可能為為求花錢消災,以期擺脫被告等人之糾纏,乃順水推舟,接受被告吳祐陞之提議包紅包給被告戴廷翰。準此,告訴人鄭進弘既係於意思自由及行動自由均未受制之狀況下,自行下車至便利商店購買紅包袋,並自己決定紅包金額,再親手將裝有800元現金之紅包袋交與被告戴廷翰,自難以其內心認該紅包非樂意之捐,遽認被告鄒才程等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㈣又告訴人鄭進弘雖有於106年6月16日傳送LINE訊息予林明
輝,稱:「輝哥…我被壓著錄音」、「他們說要找你麻煩」、「怎麼辦呢?」、「我在家裡……不敢講太多,明天再說詳細」(見他卷第225頁),然上開對話內容性質上仍為告訴人之指訴,不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無從作為擔保告訴人鄭進弘指述關於被害經過之補強證據;再者,告訴人鄭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鄒才程之證述本身既有如前之瑕疵可指,自難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互為補強而為不利於被告鄒才程之認定。況告訴人鄭進弘在上開對話內容中僅言及其被「壓著」錄音,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鄒才程等人以何強暴、脅迫之方法要求其陳述何等不利於林明輝之內容再予以錄音,即難執此逕認被告鄒才程等人確有以「你給我乖乖配合,否則請你吃子彈」等語恫嚇告訴人鄭進弘,迫使告訴人鄭進弘作出不利於林明輝之不實陳述。
㈤另證人林明輝於警詢時固陳稱:戴廷翰在106年6月4日22
時1分許有傳LINE給我,稱其車輛泡水壞掉要我處理,表示大家等著瞧等語,之後他曾押走我1個朋友,要我朋友指認車子的事是我有搞鬼;我與戴廷翰6月15日15時許有見面,有3個人(即被告戴廷翰、鄒才程、吳祐陞)開著車直接來店內,講一些以前的事,並把之前留在店內的零件拿走,接著3人中年紀較大的男子出面稱他們有先上山去,不過鈑金廠沒人在,才下山來找我談先前那台車的事,表示明天13或14時會過來。後來我有向戴廷翰提了一下我朋友的事,因為我朋友於6月14日凌晨有傳LINE給我稱遭戴廷翰帶人押走,也是為了該車的事,不過該年紀較大的男子就不悦,稱我沒有證據就不要亂說話,我說我朋友有傳訊息給我,對方表示我不要亂講話,說押人取供要有證據,沒有證據就是在汙蔑他,要我找我朋友出來對質,明天會再過來等語(見偵卷一第359至361頁),然證人林明輝並未親身見聞被告鄒才程等人要求告訴人鄭進弘錄音之過程,其所陳述之內容係聽聞告訴人鄭進弘之轉述,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鄒才程之依據,且本件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鄭進弘在上址便利商店前碰面時,原本要求告訴人鄭進弘上被告戴廷翰駕駛之車輛,惟為告訴人鄭進弘所拒,被告等人遂改而坐進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內,並在車上討論被告戴廷翰與證人林明輝間之車輛維修糾紛,其後又對告訴人鄭進弘之談話內容錄音等情,業如前述,並非如證人林明輝所述係以將告訴人鄭進弘強行押走之方式逼迫錄音,是告訴人鄭進弘向證人林明輝轉述之案發經過,實有渲染、誇大之嫌。再衡諸常情,若被告等人確有以前述言詞恫嚇告訴人鄭進弘配合錄音,並恐嚇告訴人鄭進弘須包紅包給被告戴廷翰,告訴人鄭進弘既已轉知提醒證人林明輝錄音一事,理應會提及其遭被告等人言詞恫嚇錄音與包紅包等節,然觀諸證人林明輝上開證言,毫無一語提及相關內容,是告訴人鄭進弘前揭指述情節之真實性,顯屬有疑。
㈥末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第9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鄒才程、吳祐陞前於102年9月間,雖曾因被告吳祐陞不滿其車輛維修無法依其要求期限完成之事而向車廠維修人員恫稱:「你耽誤到我的時間,我原本去談1筆10億的土地生意,現在要怎麼處理?我是『孔雀』,我隨隨便便找幾個小弟就能把你處理掉,你信不信?了不起真的出事了,找幾個小弟去頂罪而已,10億的生意你要怎麼處理,一輩子當中你會遇到幾個貴人,不要說10億了,1億你有辦法賺到嗎,讓你用6萬6千元紅包賠償損失」,使該車廠人員心生畏懼而交付3,000元款項與被告吳祐陞,被告鄒才程則在旁助勢,而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1份可憑,惟前案距本案發生時間已逾3年半,且前案被告鄒才程並未以言語或舉動通知將加惡害於被害人,僅係於被告吳祐陞以言詞恫嚇被害人時在場,及於被害人將車輛維修完畢送還被告吳祐陞時,詢問被害人有無帶紅包,並於收取被害人交付之紅包後轉交被告吳祐陞,尚難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性,而可作為證明被告鄒才程本案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並據以憑斷被告鄒才程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鄒才程涉嫌前述強制、恐嚇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告訴人鄭進弘之單一指訴及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鄭進弘該等不利於被告鄒才程之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且告訴人鄭進弘之指述復有如前所指之瑕疵存在,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鄒才程有被訴強制、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鄒才程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鄒才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