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兼代理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三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自訴人丙○之女婿、自訴人甲○○之姐夫,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份,其與 尹曉嵐 有一連串訴訟糾葛,包括民事離婚、聲請核發保護令、延長保護令,甚至違反家庭保護令刑事案件,未料被告逕行藉機以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言詞,侮辱及指摘傳述足以毀壞自訴人等名譽之事,並於庭內編造不實之供、辯詞,使法院書記官登載於筆錄內,嗣尹曉嵐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閱卷後,始為自訴人等知悉。觀該等內容,其傳述與指摘自訴人全家,包括自訴人甲○○及丙○,被告涉有連續妨害名譽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早前所經營多家公司已陸續遭撤銷或命令解散,仍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庭訊時,在法官面前謊報自己職業為「珠寶、字畫」,再使書記官登載於筆錄內,此部分自訴人追加被告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始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有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不法意圖而言。另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則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後,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之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難繩以該條之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原法院民事庭聲請與尹曉嵐離婚之起訴狀(即原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二號起訴狀)、自白書、被告於上開離婚案件中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暫時保護令案(即該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五一二號)中之補充聲請理由㈠狀、尹曉嵐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延長保護令案件(即該院九十年度家護聲字第五十五號)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被訴違反家庭保護令案件(即原法院九十易字第一○五三號)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為其主要論據。本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案件開庭時向法官陳述如自訴人所指之言語,並委請律師提出相關書狀及書寫自白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行為,並辯稱:上開言詞及書狀,均係用以向承審法官說明其與尹曉嵐及其家人間糾紛之始末經過,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甲○○與尹曉嵐確實於八十二年間發生衝突,伊當時經家人通知前往保釋尹曉嵐,尹曉嵐即哭訴遭甲○○毆打之情,而丙○簽六合彩部分,則是尹曉嵐要求 伊匯 款予丙○所持的理由云云。
四、經查:㈠刑法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公然污蔑侮辱他人之人格者,方屬相
當。本件如自訴人所指被告以言詞、文字敘述「用雨傘刺我太太的肚子」、「用高跟鞋踢我太太肚子,與妹妹大打出手」、「抓她的頭往牆上撞」、「簽賭六合彩」等等,查上該言詞雖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但究非屬粗鄙之言語,是被告茍有其事,亦僅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不屬公然侮辱罪之範疇,合先敘明。
㈡本件自訴人甲○○確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與其姊即被告之妻尹曉嵐互控傷害
,自訴人甲○○於該案警訊時陳稱:「(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我進入店中..向尹曉嵐要求還債,但當時..她並未做交代,就把我推倒在門外,然後持鐵棍亂打我全身,致頭部..多處受傷..」;尹曉嵐於該案警訊時陳稱:「(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當時甲○○從店外進來,就用手抓我頭髮,毆打我頭部、腹部等處,我就一直抵擋,然後甲○○就動手拿小櫃檯內之手錶..」、「甲○○當時搶奪我櫃檯內手錶時,嘴裡一直稱說:『要給你死』、『要把你胎兒打至落胎』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警訊筆錄、同年月七日警訊筆錄,附原審自更㈠卷第二九三頁反面、第二九五頁反面、第二九七頁),而由被告前往保釋尹曉嵐,自訴人丙○前往保釋自訴人甲○○,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雙方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傷害部分不受理,此有該案影印卷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自更㈠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五四頁)。而被告與尹曉嵐之長子 鹿天豪 ,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此據證人尹曉嵐供證明確(見原審自字卷第五十二頁),被告亦稱:「(與尹曉嵐何時感情開始不好?)結婚之後,八、九月後就開始,我們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結婚」(見原審自更㈠卷第八十九頁),足見自訴人甲○○與尹曉嵐姊妹於八十二年間確有因財務糾紛而發生肢體衝突,則被告所稱尹曉嵐向其哭訴如何與自訴人甲○○發生衝突及遭自訴人甲○○如何傷害乙節,殊非無稽,此部分既屬事實,已難令被告負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責。至證人尹曉嵐於原審改稱:「我是被告的太太,現在還在離婚訴訟中」、「(八十二年七、八月間,有無因案被逮捕,並送至板橋看守所?)我不太清楚,因為事隔太久了,我知道我不是被逮捕,當時我妹妹甲○○反對我們的婚姻,至於被關到板橋看守所的事,我忘了..」、「(懷孕期間,你的妹妹有無用雨傘刺過你肚子?)沒有」、「(懷孕期間,你的妹妹有無用高跟鞋踢過你肚子?)沒有」(見原審自字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惟尹曉嵐既因離婚、違反保護令等與被告涉訟,雙方處於對立及衝突地位,證言已不免偏頗,且其事後翻異,並無實據,自無可取。
㈢自訴人主張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二號離婚事件,提出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離婚聲請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自白書,及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民事庭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五一二號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補充聲請理由狀,於訴狀中以文字誹謗其名譽部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證號⒉⒋⒌及編號證號⒉部分),查該等書狀僅提出法院、相對人,甚至訴訟代理人,並非有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大眾之事,而有關訴訟卷宗內之書證,並非任何人得以閱覽,實無因此傳播大眾之可能。況書狀內容陳述,無非為己偏私辯白,俾使影響法官心證而獲得勝訴,縱其中用語不當,惟被告既僅向法院陳述,實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要與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㈣自訴人主張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二號離婚事件中九十年
五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及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家護聲字第五十五號聲請延長保護令事件中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時,以言詞內容公然侮辱、誹謗事(即如附表所示編號證號⒈⒊及編號證號⒈部分),查前開離婚訴訟,被告為爭取其與尹曉嵐所生孩子之監護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庭訊時所為:『我太太懷孕七個月時,她母親(指自訴人丙○)抓她的頭往牆上撞..』之言詞,意在說明尹曉嵐及其家人間糾葛緣由,尹曉嵐欠缺圓滿家庭系統,無法提供子女良好成長環境,以圖為承審法官審酌其不適擔任監護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庭訊時所為:『我太太懷孕時,她妹妹(指自訴人甲○○)用雨傘刺我太太的肚子..』之言詞,乃因當時承審法官就家庭治療部分審究,因尹曉嵐主張可透過甲○○請 簡春安 教授來作家庭治療,就此意見經訊問被告,被告表示不願意接受法院以外之人安排,乃以前揭言詞表示對甲○○不信任;於聲請延長保護令事件中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庭訊時所為:『尹曉嵐懷孕七個月,她(指自訴人甲○○)與太太大打出手..』之言詞,乃欲證明尹曉嵐於法官面前所供述沒前科之言詞不可採。綜觀上述言詞,無非為使承審法官審酌尹曉嵐聲請動機並無不當,或圖為己辯白,以期影響法官心證,均顯屬被告為施行攻擊防禦之言論,而當庭為自己權利辯白,其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而發表之言論,況對簿公堂,利害關係人兩造焉有善言,就其言論動機,實未逾越言詞辯論範圍,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
㈤自訴人等主張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被告被訴違反
家庭保護令刑事案件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時,以『丙○簽賭六合彩..』言詞內容公然侮辱、誹謗事(即追加自訴狀附件編號證號⒊部分),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發現庭訊筆錄無此語記載,其錄音帶亦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然被告不否認有為右開言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自訴人指被告當庭公然陳述『丙○簽賭六合彩..』固無不實,然被告當日除陳述毆打暴力情景外,尚論及借錢、借票情形(見卷附之九十年易字第一○五三號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筆錄影印卷),其所言『丙○簽賭六合彩..』,無非在使承審法官審酌其所言借錢、借票情形是否為真,影響心證而為有利之判斷,不啻為被告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詞,亦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如前所述,亦難認其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
㈥又自訴人等主張被告使司法機關之書記官記將不實言詞既載於筆錄,而認被告另
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按被告除民事簡易案件,法院命其具結,如有不實,得處以罰鍰外,並無陳述真實之義務,易言之,被告陳述不實之事項,為其權利,法院負有調查事實真相之義務,被告不因其虛偽陳述而構成刑責。至於本件自訴人雖曾具狀請求撤回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見原審卷附自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所提刑事撤回部分自訴㈠狀),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自訴人自無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撤回自訴,其撤回並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基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不合,自訴人等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