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0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二五七一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與設於台北縣新店市李歐皮件有限公司(下稱李歐公司)負責人 陳復明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蘇榮德(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走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復明、蘇榮德向上海伯瓦諾公司購買旅行箱五百四十九個,並在李歐公司之大陸東莞李歐皮具廠裝入編號TEXU─0000000號貨櫃,由陳復明、蘇榮德將分裝成三十包之安非他命藏在其中二個皮箱內,再以不知情之 蔡志強 (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強士達有限公司」(下稱強士達公司)名義輸入基隆港,擬由上訴人在台灣接應提貨。該貨櫃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拖至基隆市六堵台陽貨櫃廠,陳復明即指示不知情之 張玉春 委託信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亦不知情之 鄭淑惠 透過強泰船務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下稱六堵分局)投單申報進口。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六堵分局指派驗貨員 陳依財 驗貨時,發現該批進口之五百四十九個旅行箱,其中編號為B1818號之二百七十三個旅行箱係使用不得進口之紡織纖維材料,乃將該貨櫃查封,並呈報上級擬將符合規定之PU材質旅行箱與不符規定之紡織纖維材質之旅行箱強制分貨,而將不符規定部分予以沒入並處罰鍰。由於通關時間過長,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向鄭淑惠表示自己係貨主,向其查詢何時可以辦妥出關事宜,並表示該批貨物若不能出來,對於買主不好交代。張玉春亦多次以電話或親自前往六堵分局與各級承辦人員交涉,要求不要強制分貨,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書立申請書,向六堵分局請求全櫃退運,惟六堵分局以其申請不合規定而未予准許。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接獲檢舉,得知該貨櫃藏有安非他命,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會同該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調查站)、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開櫃實施複驗時,當場在貨櫃底層編號二一三及二二五號之紡織纖維材質之二個旅行箱內查獲安非他命三十包(每個旅行箱各藏置十五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一.二八公斤,純質淨重二五.三一公斤)及該旅行箱二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陳復明、蘇榮德基於走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復明、蘇榮德在大陸東莞以進口皮箱夾藏安非他命之方式,私運安非他命三十包進入台灣地區,並由上訴人在台灣接應提貨等情。理由壹、雖說明上訴人與陳復明、蘇榮德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但上訴人與陳復明、蘇榮德對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彼此間究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於判決內詳載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本院前次發回即已指明,原判決仍未詳為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本件被查獲安非他命之貨主及在台灣接應之人,依理由壹、㈣之記載,係以共同被告張玉春於調查、偵查、第一審、原審之供述為其論據之一。惟張玉春於宜蘭調查站供稱「鄭淑惠於處理該只貨櫃通關事宜時,鄭淑惠曾表示有位自稱是貨主的葉姓男子,打電話查詢貨櫃通關情形,此男子即係五月十四日與我們夫婦同時訂機票要飛回台灣之甲○○」、「該貨櫃之皮箱因材質不符,無法提領後,甲○○曾主動打電話給我數次,詢問該貨櫃提領事,我除告以有關材質問題,貨無法提領及報退手續問題,並曾詢問甲○○是否為該貨所有人,甲○○當時回答我,他是在台灣幫蘇先生處理這批貨的人」(偵字第二一三九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十九頁);於第一審又稱「我在調查站時,曾經有不知姓名的調查員跟我講,強士達公司的馬先生曾經講說這貨可能是姓葉的人,所以問我姓葉的名字」、「(妳怎麼知道這些東西是葉先生的)是我先生跟我講說是廈門的一個蘇先生。蘇先生是甲○○介紹,是他的好朋友,後來扣關之後,葉先生打電話給我,我問這個貨是不是你的,他說只是幫人處理而已」(第一審卷第一0二頁正反面、第一0九頁反面);於原審復稱「(你所指的貨主是蘇榮德、甲○○)我打電話給陳復明,他給我的旨意是要全部退貨,後來貨扣關之後,甲○○也打電話來,我才知道他是台灣的聯絡人」、「(貨主是誰)蘇榮德與甲○○。因為我有打電話給陳復明,問他貨被扣要如何?他就打電話給蘇榮德,蘇榮德就打電話給甲○○,甲○○就出面關心該貨」、「一開始我從大陸的消息得知,該貨係蘇榮德的。但因為我知道蘇榮德並沒有貿易商的資格,後來該貨被扣後,被告甲○○就出現說他是該貨台灣的負責人,且很關心該貨被扣的情形,他也有打電話給鄭小姐,問辦的怎麼樣,我才知道該貨的貨主包括甲○○」(原審卷第一三九、二0三頁)。核均供稱於貨物抵達台灣且無法提領後,因上訴人出面查詢處理相關事宜,始知悉上訴人為貨主。惟張玉春另於宜蘭調查站稱「接獲大陸萬益皮具廠吳先生的電話告知,我們進口的貨櫃皮箱內有毒品,我與我先生聽到這個消息後都愣住了。我馬上問我先生怎麼會有毒品,我先生說他也不知道,就立刻打電話問甲○○說櫃子裡面怎麼會有東西,甲○○支支唔唔就把電話掛掉,然後我先生馬上又打電話給廈門蘇先生,但找不到人。該情形顯示,這批貨的貨主是甲○○和蘇先生的」(偵字第二一三九號卷第三三頁正反面);偵查中稱「(你說的貨櫃貨主是否甲○○)是他與廈門的蘇先生要買的。貨款在台灣開我的支票郵寄給賣主的公司。甲○○也匯了三十萬及十二萬給我」(偵緝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三五頁反面);第一審時稱「因為甲○○要買旅行箱,我們生產線都排滿別人的東西,他是要透過我們介紹去買旅行箱」、「(這批旅行箱是誰委託妳們進口)是甲○○,貨是在大陸委託我們幫他進口」、「(如何知道貨主是甲○○)在大陸是蘇榮德與甲○○委託李歐公司代辦這批貨」(第一審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一四頁、第二三七頁反面);於上訴審稱「是甲○○和蘇榮德要進口的」、「因為我們沒有生產皮箱,而甲○○又一定要皮箱,我先生才另外去買」、「(甲○○有無匯款給妳)他匯了十萬元是要繳這批貨的稅款,並不是我向他借錢。海關規定要先完稅才能提貨」、「甲○○和蘇榮德要進口旅行箱,但他們在台灣沒有貿易商資格,才委託我們進口」(上訴卷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第一三七頁)。張玉春似又稱上訴人向李歐公司訂購旅行箱及付款,且於進口之旅行箱內被查獲藏置安非他命之後,即向上訴人查詢。核張玉春就如何得知上訴人為貨主一節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而上訴人始終否認其為貨主,並辯稱為確保對陳復明之債權能獲得清償,始依張玉春之告知,向鄭淑惠查詢旅行箱進口處理情形等語。原審未就張玉春上揭陳述之疑義部分予以調查釐清,遽採張玉春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以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供述,及證人鄭淑惠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原判決理由壹、㈣),認定上訴人為安非他命之貨主及在台灣接應之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壹、㈦依憑證人 張玉梅 於宜蘭調查站之證言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蘇榮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認證人蘇榮德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並不足採。查證人張玉梅於宜蘭調查站所為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須與審判中不符時,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未傳喚張玉梅,復未於審理期日提示上揭張玉梅之調查筆錄及判決書,詢問上訴人之意見並予以辯明之機會。原審憑此為蘇榮德上揭證詞不足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
j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