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
上訴人甲○○
海埔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主要係以告訴人( 甲鋼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鋼公司)代理人 廖顯臨 之指訴及證人(即上訴人所經營利于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于新公司」之後手) 王秋香 、 林永裕 、 林永郎 等人之證述以為論據。惟告訴人公司既持有上訴人(於公司轉手前)合法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之支票,則告訴人公司即可依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若非經三方(指「甲鋼公司」、「利于新公司」之後手及上訴人)同意,何須再簽發附表編號二至四、七至十三所示支票(即原判決認定為偽造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再換票?原判決採信廖顯臨、林永裕、林永郎等人之證詞,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㈡、甲鋼公司於訴請利于新公司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中,其準備書狀記載:利于新公司在向甲鋼公司請求展延貨款時,都是王秋香(即利于新公司接任之法定代理人)要求甲○○(利于新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即本件上訴人)與甲鋼公司辦理換票展延,且當時甲存支票之公司負責人仍為甲○○(即上訴人)。故上訴人於擔任利于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支票,乃公司0生意往來之貨款債務,非上訴人個人之債務,其後再簽發系爭支票,就利于新公司而言,為同一主體之債務,並不生損害於利于新公司。㈢、上訴人係經三方協議始簽發系爭支票,利于新公司之後手非但知情,且要求上訴人出面與甲鋼公司辦理換票、展期。況利于新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甲鋼公司何以未向利于新公司請求上訴人經營期間所積欠之票款。原審疏未調查告訴人公司之指訴是否屬實,亦未注意三方協議、換票之經過,僅憑甲鋼公司前後不一之指訴,即逕認上訴人之辯解為不可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甲鋼公司之廖顯臨於先前之民事訴訟中,已知悉利于新公司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秋香,而甲鋼公司仍收受上訴人以利于新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應係甲鋼公司、利于新公司之後手及上訴人三方有所協議,亦即利于新公司轉手前之舊債務,仍由上訴人負責,轉手後之新債務,始由後手負責,否則甲鋼公司何以仍同意上訴人不斷以票換票。另林永裕已承認,曾按月為上訴人清償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予甲鋼公司。原審未究明上情,僅憑林永裕、王秋香之供述,即遽認上訴人偽造系爭支票,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利于新公司未轉手之前,林永裕曾為上訴人背書二張支票(面額分別為七十萬元、八十萬元),嗣上訴人無力清償,已由林永裕代為清償該二筆票款一百五十萬元,有該二張支票之背書可稽。林永裕何以願意替上訴人代為清償該二筆票款?其目的何在?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㈥、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即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本案甲鋼公司、利于新公司之後手及上訴人三方,對於票據之使用非但有協議且彼此均知情,即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有別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原為利于新公司(設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之法定代理人,嗣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二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將該公司之廠房、設備、股權出售給林永郎、林永裕兄弟,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由王秋香(林永裕之配偶)接任法定代理人,但上訴人與林永裕私下約定,仍擁有暗股。而上訴人於先前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因積欠甲鋼公司貨款十萬四千零二十九元、六十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八十四萬九千零九元未清償,於轉讓之前即以利于新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未能兌現(依買賣契約,買方僅買受財產,未承擔轉讓前之債務)。詎上訴人於法定代理人名義變更登記後,為拖延先前積欠甲鋼公司之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利用尚未移交公司支票簿及銀行印鑑章之機會,未經新任法定代理人王秋香(或有權者)之授權,仍以利于新公司名義,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會計,連續偽造系爭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七至十三所示支票,用以換回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未兌現之支票;或以後偽造之支票,換回先偽造亦未兌現之支票。嗣因上訴人所偽造之支票,(除附表編號七外)均未兌現,經甲鋼公司對利于新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始被發覺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⑴上訴人先前雖為利于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因轉讓公司之廠房、設備、股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由王秋香接任法定代理人,已據上訴人及王秋香、林永郎、林永裕等人供明在卷,並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上訴人雖未將公司之支票簿及銀行印鑑章移交,但自喪失公司法定代理人資格時起,非經有權者授權,即無權再以利于新公司名義簽發支票。⑵上訴人已承認,於擔任利于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因積欠甲鋼公司貨款,而於轉讓股權之前即以利于新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嗣因無力清償,復使用未移交之公司支票簿及銀行印鑑章連續簽發系爭支票,陸續用以換回未兌現之支票(即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支票及其後所簽發亦未兌現之支票),核與甲鋼公司代理人廖顯臨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編號七除外)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經由新任法定代理人王秋香之授權,且在電話中三方協議,始先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然查:王秋香(林永裕之配偶)僅係掛名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參與利于新公司之業務,且不認識上訴人;又甲鋼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廖顯臨,不知利于新公司於何時變更法定代理人,亦不曾與王秋香見面;王秋香、林永裕、林永郎等人均未授權,且不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更無所謂三方協議等情,業據廖顯臨、王秋香、林永裕、林永郎等人指證在卷。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當時他們(指甲鋼公司)說要公司的票,我拜託林永裕,……林永裕不同意,我才用自己的票(指使用未移交之公司支票簿及銀行印鑑章,簽發支票)」(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六頁),所辯業經王秋香授權及在電話中經三方協議,始簽發系爭支票云云,不足採信。⑶林永裕雖曾按月為上訴人匯款三萬元給甲鋼公司。乃因上訴人與林永裕私下約定「暗股」,林永裕為了幫助上訴人清償債務,因而受上訴人之託按月匯款三萬元給甲鋼公司,林永裕並不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嗣於甲鋼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發現上情後,已經停止匯款,亦據林永裕供明在卷。自不能僅憑林永裕曾按月為上訴人匯款三萬元給甲鋼公司,即推論已經同意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⑷甲鋼公司於訴請利于新公司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中,其準備書狀雖記載:「被告公司(指利于新公司)在向原告(指甲鋼公司)展延償還貨款時,都是王秋香要求甲○○(即上訴人)出面與原告辦理換票展延」。但經調查結果,此乃上訴人向廖顯臨佯稱,系爭支票「係王秋香要他開的」、「我們是根據被告(即上訴人)所言斟酌所寫的」,其實廖顯臨與王秋香不曾謀面,亦據廖顯臨供明在卷。足見於民事訴訟中所謂「王秋香要被告(上訴人)出面,與甲鋼公司辦理展期」,乃廖顯臨誤信上訴人片面之詞所致,前揭民事準備書狀之記載,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因認上訴人確有偽造系爭支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林永裕於利于新公司轉手之前,雖曾為上訴人背書二張支票(面額分別為七十萬元、八十萬元),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而由林永裕代為清償該二筆票款一百五十萬元。但此乃利于新公司轉手前之事,林永裕既為上訴人之支票背書,嗣於上訴人無力兌現時,履行背書人之票據責任,與上訴人嗣後偽造系爭支票,係屬兩事。上訴人於原審,並不曾主張兩者之間有何關聯,亦未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待上訴本院後,復僅抽象指摘原審未予調查,並未具體表明與本件有何關聯性,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原為利于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二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將該公司之廠房、設備、股權出售給林永郎、林永裕兄弟,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更換全體股東,並由王秋香接任法定代理人,已據王秋香、林永郎、林永裕及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就利于新公司(法人)而言,雖為同一主體,但上訴人於喪失法定代理人資格後,非經有權者授權,即無權再以利于新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其無權簽發支票,而擅自簽發,自屬偽造。又本件買賣契約,買方僅買受財產,並未承擔轉讓前之債務,故於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積欠之債務,雙方約定仍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亦據上訴人坦承在卷。上訴意旨指稱:利于新公司於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後,仍為同一主體,其於變更登記後,再以利于新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不生損害於利于新公司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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