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簡字第79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79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念祖法院書記官邱鴻志通譯劉漢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十一萬元,約定利息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元,借期半年,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取得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一五一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達三十五日內清償系爭借款及所積欠之利息,共計十三萬八千零五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證明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借款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本息十三萬八千零五十元,及其中十一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念祖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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