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二月九日結婚,至七十七年五月初,政府開放大陸探親,被告向原告告知家鄉尚有妻兒,欲返鄉探親等語,原告亦予同意,未料被告返鄉後,一直不返回臺灣,原告心灰意冷,於是寫信向在大陸之被告表示離婚意願,被告亦表同意,並委任訴外人 王新國 全權代理,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在律師事務所書立離婚協議書,惟因被告一直託詞不能返臺,而無法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十餘年來原告受盡孤獨痛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一件、被告所書信件影本六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書狀陳稱:十年前即已同意離婚,並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協議離婚,簽有離婚協議書為憑,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前在臺時亦曾給予原告四十萬元及其他零星款項,不能返臺係因年老多病、行動艱難、視力模糊、聽力不佳,決非惡意遺棄原告。現在仍然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七十七年五月初即返大陸探親,至今未返,原告寫信向在大陸之被告表示離婚意願,被告亦表同意,並委任訴外人王新國全權代理,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書立離婚協議書,惟因被告一直未返臺,而無法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一件、被告所書信件影本六件等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同事王新國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提出之書狀亦陳稱:十年前即已同意離婚,並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協議離婚,簽有離婚協議書為憑,現在仍然同意離婚等語,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三、本件被告雖因不諳法律,不知協議離婚尚須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因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非出於惡意,故尚不構成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情形,惟同條第二項明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被告自七十七年五月間返大陸探親後,即居留大陸未返,故兩造分居已十餘年,復早已協議離婚,僅因被告未返臺而遲未辦理離婚登記,則兩造之婚姻,顯然再無維持之可能,上開分居十餘年之事實,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持該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