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沙交簡上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沙交簡上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沙交簡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四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予聞問,原審判決稍嫌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以,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而被告已與被害人 楊佳鈴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戴博誠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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