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己○○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庚○○
順崴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二四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順崴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一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緣被告庚○○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至各汽車修
配廠回收廢油為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因自用小貨車載貨平台裝置之儲油槽體發生裂痕,乃將車開到台中市○○街○○○號由被害人 黃志中 即原告之父所經營之金盛熔接工廠,委託黃志中以氬氣焊接油槽裂痕。被告庚○○明知其自用小客車儲油槽內殘存液體含有汽油類促燃劑,於氣焊前應先將儲油槽清洗、冷卻、通風,以避免氬氣燒焊時槽體內高溫揮發釋放可燃性氣體迅速膨脹,至爆炸界限會瞬間引燃氣爆發生危險,且於黃志中已將工廠鐵門拉下明確表示不予焊接時,向黃志中擔保已將油槽內廢油放光,並自行以手提砂輪機拋光待焊補之儲油槽體,致黃志中誤信其言,於氣焊作業中,儲油槽體爆開產生氣爆,黃志中因氣爆灼傷送醫延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因上開灼傷導致敗血症死亡。原告因當時在場亦慘遭池魚之殃,身體灼傷多處,受有一度燒傷,額頭、雙上肢、右下肢、部分左下肢,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九點五;二度燒傷,左臉、部分左下肢,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三。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九號過失致傷罪及過失致死罪起訴,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十個月,同院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就被害人 黃添來 等所請求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等,判令被告順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崴公司)與被告庚○○應連帶給付黃添來等合計約六百一十三萬餘元。
㈡查被告庚○○未先將油槽清洗、冷卻、通風,即貿然委託黃志中以氬氣焊接油
槽裂痕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身體法益遭受嚴重侵害,此由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一度燒傷,額頭、雙上肢、右下肢、部分左下肢,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九點五。二度燒傷,左臉、部分左下肢,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可知,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庚○○應注意其自用小客車儲油槽內尚有殘留液體,含有汽油類促燃劑,於氣焊前應將油槽清洗、冷卻、通風以避免氬氣燒焊時槽體內揮發釋放可燃性氣體迅速膨脹,至爆炸界限會瞬間引燃氣爆發生危險,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將儲油槽清洗乾淨,其行為確有過失,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庚○○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所稱從事危險活動之人,就其使用之「工具」即其小貨車裝置之儲油槽,致生他人損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包括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所肯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庚○○為被告順崴公司之受僱人,除有被告庚○○之名片載有「業務經理庚○○」外,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刑事案件供述:「我是受僱於順崴公司,順崴公司實際經營人是我弟媳丁○○。」等語自明,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由被告順崴公司與被告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述請求權,構成客觀訴之合併,謹請擇一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請求如后之損害賠償,合計為一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一十八元:
⒈醫療費用:因被告庚○○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創傷多處,經歷次內科、外
科治療,支出費用甚夥,又原告顏部創傷多處,自購藥品敷用,暫請求醫療費一十萬四千零一十八元,賸餘請求部分保留。前開醫療費用金額包含自費金額及健保金額二部分,且原告皆得請求之,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⒉慰撫金: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案發當時年僅三歲,除自身無謀生能
力亦無資力外,其母丙○○經濟上亦頗為困窘。本次意外因被告庚○○之過失導致氣爆,致原告受有臉部、額頭、及上下肢等多處灼傷,且原告受傷後隨即送往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嗣轉送該院燒燙傷中心繼續治療多日,除精神備受煎熬外,肉體更須承受大範圍燒傷所致劇烈疼痛。以原告於幼時遭受此等摧殘及親見喪父之情景,實已造成原告內心無比之創傷,心理上極可能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銘刻性記憶」現象,又因原告年齡太過幼小,無從當下進行判定,並需要透過表達、溝通之「認知治療」或「行為治療」諸等方式安撫之,未來成長過程中恐會對類似景物、場合、物件產生難以理清之排斥感及退縮反應,對生活之負面影響無可預計,更對往後就學、求職、婚姻等人際關係上影響深遠。而被告順崴公司,其資本額為五百萬元,資力尚屬充裕,且被告庚○○於00年0月000日生,擔任公司經理乙職,收入頗豐且名下亦有汽車乙輛,資力亦屬充裕。爰斟酌原告受損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一十五萬元。
㈣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乙份、診斷證明書乙份
、被告庚○○名片乙份、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乙份、中山醫藥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六紙、原告戶籍謄本乙份、九十二年度救字第四十六號訴訟救助裁定乙份、被告庚○○戶籍謄本乙份、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診斷證明書乙份、重大創傷後遺症資料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之父黃志中所從事之焊工業務原為高度危險工作,此觀之勞動檢查法第二
十六條第四款、工廠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等規定自明。刑事判決認小貨車殘存油污含有可燃性促燃劑,但被告經營潤滑油回收,係依據一般事業廢棄物回收合約書之約定事項,為此,被告只對潤滑油(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有認識,對有害(易燃)事業廢棄物則無認知責任。反之黃志中從事職業焊接工作,自應熟稔焊接器之一切操作技能及方法,並應注意如上述法條設置防止各種氣爆、火災之設備、如何防止危害之發生、如何檢驗送修焊接之物、如何使用焊接器,竟於事故發生前未妥善使用焊接器,在室內使用長達十五分鐘未適時澆水、冷卻、中斷而致爆炸引燃,於危害發生後因未設置各種防止危害之設備,以致黃志中被燒於非命,此由其妻丙○○表示:我先生焊接不小心引發氣爆可證,準此,黃志中之死非被告之責。果如刑事判決認為潤滑油中混入汽油,若干時後,仍可引燃,則應於焊接開始即發生氣爆,何以遲至使用十五分鐘後始行氣爆。且證人 楊煌榮 僅說明儲油槽內有汽油成分,但無陳明與氣爆有因果關係,並說明潤滑油如持續高溫也會燃燒,此與黃志中使用焊接工具長達十五分鐘才是促燃之主要原因不謀而合。
㈡乙炔是易發性、高發性之危險物,氧與乙炔之使用有潛在之危害如引起火災或
爆炸,作業中移動氧氣、乙炔鋼瓶或安裝壓力調節器、橡皮管、切割器不良或遇撞擊等,均會產生洩漏,而再遇火源,則產生爆炸或火災。另乙炔熔接裝置在調節乙炔、氧氣流量時,如氧氣背壓過高,氧氣逆流致迴火造成危險,如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起火原因研判:⒉‧‧‧南側倉庫儲放乙炔鋼瓶等焊接器具材料;檢視南側處倉庫‧‧‧及堆置乙炔鋼瓶‧‧‧完好未有燒損;照片二
十一:清理勘查現場地板留二氧化碳氣焊之噴嘴頭,握把塑膠部分高溫燒熔,氣體輸送塑膠管線則完好。由以上紀錄,足見黃志中是使用高危險之焊接器乙炔,致迴火燃燒,而非氣爆,否則輸送管無法保持完好,蓋氣爆是瞬間發生,而非如被告用磨石機磨了五、六分鐘,再加上黃志中焊接十五分鐘,合計二十多分鐘才發生。
㈢黃志中致死,縱在被告未將油槽清洗乾淨之一般情形下,依客觀事實審查不必
皆發生致死結果,則被告行為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㈣縱使認為被告必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主張醫療費用應該扣除全民健保之給
付,只能就自負額部分來請求。至於原告所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絕大多數災難之倖存者會經歷一定之壓力,這些壓力會一般持續數天到數星期並非長期不治之症,以原告輕微灼傷竟請求巨額慰撫金,自非允當,尤加諸原告之創傷是來自原告之父,原告向被告請求顯不公平。
㈤證據:提出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乙份、焊工手冊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0號刑事卷(含相驗、偵查、審理卷)、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0三號民事卷。
參、本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庚○○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至各汽車修配
廠回收廢油為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因自用小貨車載貨平台裝置之儲油槽體發生裂痕,乃將車開到台中市○○街○○○號由被害人黃志中即原告之父所經營之金盛熔接工廠,委託黃志中以氬氣焊接油槽裂痕。
㈡於氣焊作業中,儲油槽體爆開產生氣爆,黃志中因氣爆灼傷送醫延治,於九十
一年八月十三日,因上開灼傷導致敗血症死亡,原告本人因當時在場亦遭波及,身體灼傷多處,受有一度燒傷,額頭、雙上肢、右下肢、部分左下肢,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九點五;二度燒傷,左臉、部分左下肢,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本件被告如須賠償,就醫藥費部分,是否須扣除全民健保給付額部分?
三、得心證理由:㈠本件災害發生原因,係被告庚○○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儲油槽內殘留液體,於氣
焊時發生氣爆所導致,而現場蒐證採樣,爆開油槽體內殘留液體,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發現證物中含有汽油類促燃劑。經查儲油槽體不銹鋼金屬熔焊補時溫度,及氣焊時未有將儲油槽清洗、通風等預防措施,燒焊時槽體內高溫揮發釋放可燃性氣體迅速膨脹,至爆炸界限會瞬間引燃氣爆等情,有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刑事卷可證(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四十六頁)。而被告庚○○與其弟 蔡志成 二人共同經營順崴公司,平日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各機車行、汽車修配廠回收廢潤滑油,再送到中國石油公司之桃園砂崙廠處理,並由被告庚○○負責中部地區,蔡志成負責北部地區,此為被告庚○○於刑事案件警、偵訊中所陳明(相驗卷第八頁,偵查卷第四九、五十頁)。被告庚○○辯稱本件引發爆炸之汽油類促燃劑並非潤滑油所含成份,如僅含潤滑油成份即不致引發當日之爆炸情形云云,固與本件爆炸之鑑定人即台中市消防局調查課技士 楊煥榮 於刑事案件具結證稱本件油品應該摻有汽油成分,而非全係機油或潤滑油所致等語互核相符(刑事第一審審理卷第六十三頁),然被告庚○○既以回收廢潤滑油為業,且其回收廢潤滑油來自各機車行、汽車修配廠,則被告庚○○對於所回收之油品內可能摻雜有潤滑油以外之成份,自應有一定之認識,參以被告庚○○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明系爭儲油槽氣焊前須先清洗(偵查卷第五十頁),亦足徵其對於系爭儲油槽內如殘存液體,即可能因氣焊而發生危險等情,知之甚明。故被告庚○○辯稱因本件爆炸原因係非潤滑油成份之可燃性促燃劑所致,故其不負過失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另辯稱:被害人黃志中係承攬本件焊接工作,即應善盡承攬人承作之檢查
義務,包括儲油槽內有無殘留油品、該油品之性質有無引爆可能,故本件應係被害人黃志中未善盡檢查、判斷義務所致,不得令被告負過失之責等語。惟查:證人 賴俊 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當天晚上六點二十分至六點半之間騎乘機車去那裡,當時有看到被告庚○○開車過來說要補桶子,黃志中因為要提早休息,所以有推辭說等伊的部分修理好後就不做了,被告庚○○就自己拿砂輪機去磨,沒有聽到黃志中叫被告庚○○把車開進去,黃志中當時有推辭說不要修理了要休息了,伊離開時有聽到黃志中告訴被告庚○○說不想幫他熔接,要他去換一個新的油槽(刑事第一審審理卷第二十四頁、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而證人即原告之母丙○○於刑事案件警、偵訊及審理時多次陳明:當天因為要回娘家辦事情所以提早休息,當時黃志中本來不想做被告的生意,已經打算要休息,東西也收好了,黃志中有告訴被告庚○○說這是很危險的事要求他明天再來,但被告庚○○自己將車子倒車進入工廠所以沒有辦法拉下鐵門,砂輪機是被告庚○○自己拿去磨的等語,且被告庚○○亦自承,當天伊去的時候黃志中夫妻二人有說要早一點休息等語,顯然被害人黃志中係因被告庚○○一再要求始承接本件焊接工作。又被告對於系爭儲油槽是否已清洗乾淨,是否殘留有油品,應最為知悉,且被害人黃志中原已表明不願焊接,係因被告庚○○一再要求始勉為其難而予以焊接,又被告辯稱被害人黃志中未善盡檢查、判斷義務云云,亦未提出相符之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災害之發生係因系爭自用小貨車儲油槽內尚有殘留油品,且該
油品含有汽油類促燃劑,於氣焊前未有先將儲油槽清洗、通風等預防措施,導致燒焊時槽體內高溫揮發釋放可燃性氣體迅速膨脹,至爆炸界限會瞬間引燃氣爆所致,已如前述,而依上開所述,依當時情形被告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將油槽清洗、冷卻、通風,即貿然委託黃志中以氬氣焊接油槽裂痕,導致在氣焊作業中儲油槽體爆開,足證被告庚○○之行為顯有過失。
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㈣再者,本件原告係因上開氣爆發生時,人在現場之故,致遭波及而身體受有惰
處燒傷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庚○○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因該事故所導致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贅言。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被告庚○○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又被告庚○○與其弟蔡志成二人共同經營順崴公司,分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各機車行、汽車修配廠回收廢潤滑油,被告庚○○負責中部地區, 蔡志賢 負責北部地區之業務,已據被告庚○○於刑事案件警、偵訊中陳明,則被告庚○○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載運回收廢潤滑油,客觀上應足認係受被告順威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且被告順威公司對其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應得加以指示或安排而為一般之監督。故原告主張被告庚○○係被告順威公司之受僱人,即屬有據。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賠償金額審究如次: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十萬四千零十八元,業
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件為證,被告對該費用之金額,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云云。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民事裁定參照),故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亦即,原告就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無須再扣除全民健保給付部分,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十萬四千零十八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時年僅三歲,受有一度及二度灼傷,住院多時,傷後之復原狀況為「左手臂、左小腿、右手臂疤痕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此有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尚稱良好(原告雖又主張其遭受此等摧殘及親見喪父之情景,實已造成原告內心無比之創傷,心理上極可能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銘刻性記憶」現象云云,然因原告其所遭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採,並執為斟酌慰撫金之事由,附此敘明。);被告庚○○係00年0月000日生,已婚,有坐落台中市區之房屋一間及車輛多部,並與其弟蔡志成共同經營被告順威公司,自有相當之資力;被告順威公司係一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以石油製品批發、零售等十一項業務為營業項目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四千
零十八元(000000+150000=254018元),及被告庚○○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順崴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無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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