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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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被上訴人兆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枏君 訴訟代理人 蔡宏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六九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當初在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下旬,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即證人 蔡雨霖 向上訴人表示,證人 蔡莊桂 枝欲行借款,上訴人遂與證人 蔡莊桂枝 達成達成借款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之協議,上訴人除在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證人 余宏政 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在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外,另向訴外人 黃秀華 調借三十萬元現金,外加手中原有的二十萬五千元現金,合計五十二萬五千元,於被上訴人公司內交付與證人蔡莊桂枝收受,證人蔡莊桂枝則交付上訴人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系爭借款關係乃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證人蔡莊桂枝間,而非兩造間。上訴人既係自證人蔡莊桂枝處收受系爭支票,則兩造間並非票據關係之直接當事人,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而為抗辯,並非有據。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則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亦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原審所為認定,尚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匯票、存摺節本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蔡雨霖、余宏政。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對系爭支票為真正一節不爭執,及原審判決所載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庭期中陳稱:錢是伊拿到被上訴人公司交付給證人蔡莊桂枝。證人蔡雨霖亦附和證述:上訴人是拿現金至被上訴人交給證人蔡莊桂枝。嗣於上訴程序中,始改稱:系爭借款中之六十萬元係以訴外人余宏政之名義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餘款始以現金交付云云,所述先後矛盾,應無足採。
(二)證人蔡雨霖於原審證稱:「錢是用在支付公司開出的其他票款」,另於鈞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公司經營上所需要支付之貨款是用其他銀行的票來給付,中國商銀的票是用來借款用的,借來的錢也是用來軋中國商銀的票,一銀的票都是用公司賺來的錢就足夠支付,每個月還有壹百多萬元之盈餘,根本不需要以中國商銀的支票對外調借所得的資金作為公司營運所需的款項運用」。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調借現金。
(三)證人蔡雨霖既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都是證人蔡莊桂枝家族之債務,加以被上訴人公司財務有問題,為免證人蔡莊桂枝家族亂開支票,因而要求開立支票時,需經其同意等語,則證人蔡莊桂枝開立系爭支票借貸款項以供個人債務清償之用,證人蔡雨霖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大股東,其投資公司之終極目標應係追求最大之獲利,其對上情竟未為異議,則其陳述顯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若非虛偽,何以致之。
(四)另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借貸金錢予他人,為免事後發生爭執並保存證據,貸與人通常均會要求借貸人簽發收據以供為憑,或採取金融機關匯兌之方式以利查證,然上訴人竟採用無法舉證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令人不解。甚且,上訴人住居「高雄」,距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豐原」有相當之距離,而上訴人聲稱,當日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存款不足,為免被上訴人公司支票跳票,故打電話向其調借現金應急,則上訴人應採用較為快速便捷之匯兌方式以交付借款始為合理,豈有先向友人借用現金後再開車北上豐原交付現金之理?
(五)再者,證人蔡雨霖另陳稱:「錢是兆元公司要用的」、「錢是用在支付公司開出的其他票款」、「當初是我向上訴人表示兆元公司那邊需要錢,蔡太太會跟他聯絡,在這之前就有用這種模式借過錢」等語,另上訴人既聲稱係以收受客票之想法,而取得系爭支票,然其卻未要求證人蔡莊桂枝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足見,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第三手持有人,並非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前後陳述互相矛盾,且與證人蔡雨霖之證言不符,上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及訊問證人蔡莊桂枝。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證人蔡雨霖於九十一年九月下旬向上訴人表示,證人蔡莊桂枝欲行借款,上訴人遂與證人蔡莊桂枝達成達成借款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之協議,除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證人余宏政之名義匯款六十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在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外,另向訴外人黃秀華調借三十萬元現金,外加手中原有的二十萬五千元現金,合計五十二萬五千元,而於被上訴人公司內交付與證人蔡莊桂枝收受。證人蔡莊桂枝則交付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則借款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證人蔡莊桂枝間,上訴人既係自證人蔡莊桂枝處收受系爭支票,則兩造間並非票據關係之直接當事人,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而為抗辯,並非有據。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則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亦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為真正一節固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並未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調借現金,且上訴人所述借款過程先後矛盾,另上訴人住居「高雄」,距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豐原」有相當之距離,上訴人聲稱因被上訴人公司需款孔急,渠乃先向友人借用現金後再開車北上豐原交付現金云云,核與社會經驗法則不符,況依證人蔡雨霖所為證言及上訴人所自承係以收受客票之想法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足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第三手持有人,亦非可採,上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可稽。再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核屬實在。是本件爭點乃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及兩造間有無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一)證人蔡雨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院證述:「兆元公司(即被上訴人)因為財務有困難,所以對外募集股東,我(即證人蔡雨霖)才進入公司處理調度資金的問題。大約我參與公司資金調度一年左右的時間,才有系爭支票開立,當初我投資了五百多萬,但公司在外負債數千萬元,公司請我幫忙協助調度資金...我雖然有參與公司財務調度問題,但是支票本及印章是蔡莊桂枝自己保管。因為公司的財務有很大的問題,所以後來我有把空白支票自己保管,但是印章還是由蔡太太自己保管...我發現投資的錢沒有下文,我表示要退出,他們才表示希望我不要退出,有關資金調度的問題全部由我處理。到了九十一年九月間我已經沒有資金可以在投入公司了,那段時間因為蔡太太每天都在軋票,為的事情都是公司債務的事情,所以當天開口表示要資金時,我當時就是想到是公司要用錢...系爭的票款當初是我向上訴人表示兆元公司那邊需要錢,蔡太太會跟他聯絡,在這之前就有用這種模式借過錢。這次借錢的細節是蔡太太和上訴人自己聯絡,但當時我有表示開票要讓我知道,因此開票當天我有到公司去,並且在支票存根上簽章,以便我日後確認這筆票款的原因是我知悉的,當時我到公司時票據已經開好了...我有看到上訴人有交付一筆錢給蔡太太...」。
(二)證人蔡莊桂枝亦證稱:「我有在兆元公司工作,領公司的薪水,我在公司處理會計業務並保管 蔡政龍 印章(支票帳戶之約定印鑑之一),公司的大章由當時的董事長 林看 保管...蔡政龍當時擔任廠長的工作,公司和工廠在同一地點,公司的空白支票本是在另一個股東保管,叫什麼名字我不記得了...(提示系爭支票)這張支票是我開立填寫的沒有錯...可能是因為當天會計小姐不在,所以才由我開支票。當天股東是告訴我公司要向外面調借現款,所以請我開這張支票給他,以後再跟我講原因,當時公司的財務狀況有偶而向外面調借現金的狀況...」、「...這張系爭支票純粹是公司股東向我表示公司要向外調借現金,請我開立,我開好後就交給股東,其他事情我就不清楚...」。
(三)依證人蔡雨霖及蔡莊桂枝上開證言,足認系爭支票乃係源於被上訴人公司有對外調度資金之需求,而經證人蔡雨霖轉知上訴人借款事宜後,再由證人蔡莊桂枝所簽發,其票據之原因關係乃為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
(四)次查,證人蔡雨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因被上訴人公司有資金調度困難情事,而由證人蔡雨霖對外調度所需一節,已如前述。雖證人蔡雨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證稱:「...印象中公司經營上所需要支付的貨款是用其他銀行的票來給付,中國商銀的票是用來借款用的。借來的錢也是用來軋中國商銀的票,一銀的票都是用公司賺來的錢就足夠支付,每個月還有壹佰多萬元的盈餘,根本不需要以中國商銀的支票對外調借所得的資金作為公司營運所需的款項運用,實際上中國商銀的票都是蔡太太他們家族的債務...這些票款帳目,並沒有列冊在公司的帳目裡面,實際上是屬於蔡家私人的債務。公司也沒有將這部分的票據債務列報申報稅賦。這些錢實際上是屬於蔡家的私人債務,不能算在公司的帳上。所以我認為這些錢雖然是以公司的票發生債務,但實際上是蔡家私人的債務...」等語。惟查,證人蔡雨霖亦自述:伊並不了解法律,被上訴人公司原本就是證人蔡莊桂枝之家族企業,所以並不清楚公司與個人的區別,並沒有將公司的財務和個人的財務做明確的區別。自不能以證人蔡雨霖個人所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帳務處理之認知,而據為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證人蔡莊桂枝之認定。加以證人蔡雨霖復要求系爭支票之簽發須讓其知悉,其並於支票簽發當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且在系爭支票之存根聯上簽章。則系爭支票果屬證人蔡莊桂枝家族之個人借貸,則證人蔡雨霖又何須到場確認簽章?
(五)另查,上訴人手中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除系爭支票外,另有票號分為FY0000000、FY0000000,面額各為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元、一百十二萬五千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九日之支票二紙。而該二紙支票之付款人亦均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且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提起另件給付票款訴訟,並經本院民事第二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兩造間存在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
(六)揆之前揭各情,本院因認系爭支票乃係源於被上訴人公司有對外調度資金之需求,而經由證人蔡雨霖轉知上訴人借款事宜後,再由證人蔡莊桂枝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票據之原因關係乃為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而非上訴人與證人蔡莊桂枝個人。
(七)被上訴人雖另以並未收到借款一語置辯。但查,上訴人曾以訴外人余宏政之名義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六十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另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公司內取得系爭支票之同時交付若干現金予證人蔡莊桂枝收受一節,亦據證人蔡雨霖證實在卷,雖證人蔡雨霖未能明確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內所交付予證人蔡莊桂之現金數額若干,惟參諸常情,被上訴人公司果未取得足額借款,當無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理。
(八)末查,上訴人就上開借款之交付方式,先後所述雖有不一之處,惟兩造間除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證人蔡雨霖代被上訴人公司調度資金,而與上訴人接洽借款事宜,曾為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而交付另紙面額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另曾借款一百萬元,並交付面額一百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更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供為清償借款用之票據多次未獲兌現,經換票並加計利息,而另簽發面額一百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證人蔡雨霖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在卷;其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上訴人亦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訴外人余宏政之名義而分別匯、存六十一萬元及八十九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之同一帳戶內,則證人蔡雨霖長期為被上訴人公司調度資金,上訴人亦多次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未能清晰記憶每筆借款之詳細交付時、地及方式,亦屬常情,尚不得逕以上訴人記憶不清下所為之錯誤陳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既係以取得系爭支票之方式,供為借款之憑證及還款之用,則其因而自「高雄」北上「豐原」,以交付部分借款,及同時取得系爭支票,亦無被上訴人所稱違反情理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系爭面額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既係源於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所簽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復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則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款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付款人│帳號│├──┼─────────┼────────────┼─────┼──────┼──────┤│1│FY0000000│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9│中國國際商業│○三五二七○││││││銀行豐原分行│五一一七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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