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7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許,至臺中市○○區○○路二段六十八號公寓大樓,先搭電梯至該大樓七樓後,再分別徒步至該大樓㈠七樓之三樓梯間,徒手竊取甲○○擺放於家門前鞋櫃內之休閒鞋四雙;㈡六樓之三樓梯間,徒手竊取 陳秋鈴 擺放於家門前咖啡色高爾夫球鞋一雙;㈢五樓之二號樓梯間,徒手竊取乙○○擺放於家門前鞋櫃內黑色涼鞋一雙;㈣四樓之二號樓梯間,徒手竊取 汪孟德 所擺放於門前鞋櫃內高筒咖啡色休閒鞋一雙。得手後,欲離開大樓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秋鈴、乙○○、汪孟德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甲○○、陳秋鈴、乙○○、汪孟德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及查獲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先後四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並自食其力,於本案中先後竊取如被害人甲○○、陳秋鈴、乙○○、汪孟德之鞋子,價值雖不高,然亦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生活上之不便,且此種隨手行竊之行為,亦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行為實值非難而不宜輕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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