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緯廣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存單號碼分別為:NA14829、NA14
830、NA14831),合計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八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三張(存單號碼分別為NO1503、NO1504、NO1505),合計面額三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六二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因上開有價證券屆期,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准許其將提存物變換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十萬元三張(存單號碼分別為:NA148
29、NA14830、NA14831),合計面額三十萬元。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00五號執行事件拍賣,並將拍定人所繳價金實行分配而終結,聲請人嗣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五八七二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述提存物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所在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遂另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該公示送達裁定內容登載於新聞紙,該項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發生效力迄今,已逾二十日,惟相對人並未就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為此提出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囑託查封登記函、提存書、公示送達裁定、存證信函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件(以上均為影本)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太平洋日報第十五版一份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其提出之上述書證外,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八三一號卷宗、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六二號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六二號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00五號卷宗核閱無誤,另相對人在聲請人催告其應於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前述存證信函,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聲請調解,亦無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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