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零柒拾元為擔保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54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禁止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伊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 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7年執字第192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列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執字第19224號強制執行卷宗、97年訴字第2517號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942,851元,及自民國8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則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之日即97年3月26日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可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為1,453,876元(942,851+(942,851x5%x【10+308/365】=1,453,8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期間為三年四個月,且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乃其未能即時取償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依則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可獲全額清償為基準及上述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242,070元(計算方式為:1,453,876元×5%×【3+4/12】=242,0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允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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