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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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廷選任辯護人鄭清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38號、第302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9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57號、第40133號、第43174號、113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俊廷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綁定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指定之國內及外幣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一)於112年2月1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絡 葉安然 ,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上揭兆豐商銀帳戶。(二)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0月00日間,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絡 朱國華 ,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5日13時51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上揭兆豐商銀帳戶。(三)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施震東 聯繫,佯稱:可以匯錢幫忙投資股獲利云云,致施震東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4日10時43分許、同日10時47分許、同日11時許,分別臨櫃匯款10萬元、5萬元、30萬元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四)於112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聯絡 李淑賢 ,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5日12時45分、同日12時51分許,共匯款115萬6,056元至上揭兆豐商銀帳戶。(五)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招攬 黃東生 使用「廣源投資系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黃東生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上開玉山商銀帳戶。(六)先與 許滿 互加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廣源在線客服NO.1688」、「 彭佳琪 」向許滿佯稱使用某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有獲利云云,致許滿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上開玉山商銀帳戶。(七)於民國112年2月19日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睿涵 」、「 張安琪 」向 林豔麗 佯稱可透過「裕來」APP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豔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轉帳25萬元至上開玉山商銀帳戶。上揭款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安然、黃東生、林豔麗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郭俊廷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提供所申辦之本案玉山商銀帳戶及兆豐商銀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阿昱 」之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因為求職才把帳戶交給他人,其才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本案兆豐商銀及玉山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詐欺方式,向事實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如事實欄所示金錢匯入本案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安然、黃東生、林豔麗及證人即被害人朱國華、施震東、李淑賢、許滿於警詢時之指述,復有告訴人葉安然提供之簡訊往來紀錄、元大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被害人朱國華提供之簡訊往來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兆豐商銀112年5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6576號函暨開戶資料、櫃檯交易設簿登記查詢、歷史交易明細、玉山商銀存摺影本、約定帳號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外幣帳戶申請書、被害人施震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約定輸入外幣帳戶申請書、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李淑賢之匯款證明、被告提供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東生112年4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許滿華南商業銀行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豔麗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三)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獲取本案工作係透過LINE群組之網路資訊,被告向「阿昱」詢問求職事項後,由「阿昱」告知被告「我是外匯平台的代理客服因為每天需要購買大量的虛擬貨幣流水都挺多的額度很容易上限目前我們平台自己的外匯帳戶不夠用」、「所以現在需要您的網路銀行出借給我們使用一天可以領取10,000-13,000的現金」等語,被告逐步依「阿昱」指示提供其名字、身分證號、本案玉山商銀及兆豐商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阿昱」。從上述對話可知,被告前揭所稱「求職」之內容,被告實際上除了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阿昱」等人使用外,毋庸給付任何實質勞務,亦於過程中不需負擔任何損失,有被告提供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賬戶租用服務契約在卷可憑(見偵36657號卷第73至95頁,本院卷第53、55頁)。
而被告於交付上開資料予「阿昱」時,為智識正常、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偵訊時陳稱其以前擔任教師等語(見偵27138卷第167頁),觀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就業背景觀察,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其先前所任職之工作,須付出相當之勞務給付始可獲致一定之報酬,卻對於其於本案毋庸給付任何勞務,凡簡單提供帳戶資料供其素未謀面、自稱「阿昱」之人,即可獲得每日至少1萬元之顯不相當之報酬表示認同,明顯不合常理。依一般社會常理,此種毫不費力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之「工作」,誠以不法犯罪為大宗,故被告實難諉稱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匯款使用,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乙節,無所預見或認識。
(四)被告於警詢亦陳稱:對方不斷要求先給他網路銀行帳密及身分證照片,在其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後,對方有要求其到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的動作等語(見偵字第30261號卷第24頁),即「阿昱」於取得被告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另傳送「銀行櫃檯的人要是問你約定帳戶的用途是什麼
你就說你是做電商的要轉貸款用正常是不會問啦要是問了的話你就按照我教你的回答就行他們也是不會多問什麼」等語,被告回稱「綁一個帳戶每個帳戶8000/日嗎」等語(見偵36657號卷第75頁),可見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未對合法性、安全性提出質疑,顯然仍於權衡利弊後,為賺取一定利益,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阿昱」。如被告所應徵者係正當工作,大可向銀行行員表明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之原因,何以需另外胡謅說詞以欺瞞行員?遑論尚需另外設定約定轉帳等與常見詐欺集團便利於匯款至各人頭帳戶所用功能?顯悖於常情,被告應可知其所稱「工作」應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
(五)另被告雖於與對方交涉過程中,尚有線上簽署賬戶租用服務契約,然該契約內容已明確載明「第二條:租金為10000元整一日,當日結算」、「第三條:最低租金保障:每個月100000元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3、55頁),均可證明被告明知以高額報酬為誘因向其租用帳戶使用之不合情理性,且倘為正常、合法之企業欲收取客戶之投資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向一般私人租用帳戶,更需因此支付報酬,徒增花費之必要,益徵其對於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乙情,事前即已預見,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未予以了解、掌握租用帳戶之前因後果,即率爾出租上開帳戶,是雖被告確有簽署上開契約,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辯護人辯稱本案兆豐商銀帳戶並非此次租用帳戶,係因被告兆豐銀行網銀帳號密碼相同,詐欺集團人士以外幣帳號密碼登錄後逕自冒用云云,然被告將本案兆豐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銀行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足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所申設該銀行相同密碼之其他帳戶可能併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是被告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解,核無足採。
(七)另被告雖有於112年4月28日報案稱因求職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帳戶遭警示通報故前去報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然被告報案時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且贓款均遭轉匯出至其他帳戶,已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故此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有所預見,卻為獲取高額報酬之目的,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否認犯行云云,均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0190號、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657號、第40133號、第43174號、113年度偵字第181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邱耀德、張書華、林希鴻、林黛利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