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91號聲請人 蕭棋云 代理人 彭彥植 律師被告 王吟芳
蔡日雲
施威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5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蕭棋云(下稱聲請人)就被告王吟芳、蔡日雲、施威全(下合稱被告3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49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57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2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1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聲請理由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被告王吟芳有於「菱傳媒」撰寫包含聲請人前科資料之報導
(下稱本案報導),並經被告蔡日雲審核後發布於「菱傳媒」網站等情,業據被告王吟芳、蔡日雲於原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並有本案報導之網頁資料可佐,雖堪認定被告王吟芳、蔡日雲有利用聲請人前科資料之情,惟原檢察官於審酌聲請人、被告王吟芳、蔡日雲訊問時之陳述,以及其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後,認定聲請人擔任國民黨考紀委員之資格與公共利益攸關,而為新聞媒體監督重點之重要事項,被告王吟芳撰文報導之目為提供與重要公共利益相關之資訊予社會大眾,且亦有於報導發布前與聲請人聯繫,使聲請人就報導內容有提供平衡資訊之機會,難認被告係以損害聲請人資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決權為目的,而認被告3人均不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罪嫌,經本院調依職權取該偵查案卷審閱後,認原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3人係以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
使「菱傳媒」獲得網路流量、廣告收益之利益,而被告王吟芳、蔡日雲亦獲得撰寫、編輯本案報導之勞務對價等利益,而有獲得不法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云云,惟不論「菱傳媒」網站所獲網站流量、廣告收益,或被告王吟芳、蔡日雲所獲勞務對價,本屬其等經營媒體網站或提供勞務所能獲得之正當利益,非屬不法之財產利益,自難認被告3人有獲得不法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聲請人又稱被告3人有損害聲請人名譽權、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意圖云云,惟本案報導係為提供與重要公共利益相關之資訊予社會大眾,被告王吟芳亦使聲請人有提供平衡資訊之機會,自堪認定被告3人非以損害聲請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甚明。且聲請人不否認其確曾因犯罪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足見本案報導乃屬真實且與公益有關,並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阻卻違法事由,客觀上同難認為被告有以此一合法發表言論之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資訊自決權之可能。至原不起訴處分就個資法第41條規定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所持該「利益」不包含「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之法律見解,固與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有所不同,惟細閱原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係基於卷內證據,認定被告3人並無損害聲請人資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意圖,而不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罪嫌,益徵原檢察官係持上開法律意見佐證其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尚難執此認其有偵查未備之違誤。從而,聲請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胡原碩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聲請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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