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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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尚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76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尚燁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當場徒手阻檔」,應更正為「當場徒手阻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尚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楊景翔 持手機錄影存證,即以附件起訴書所示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該手機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經營戶外用品店、須扶養3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76號被告劉尚燁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燁前因出售其獨資事業狂人軍規戶外用品行(下稱狂人商行)與大元國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之交易而有糾紛,大元公司因顧慮劉尚燁可能擅自將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之原狂人商行門市內存貨搬走,而由該公司職員楊景翔(原名 楊德汶 )、 曾俊璋 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0時13分許,前往上址門市查看,發現大門鐵鍊已鬆脫(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景翔因此留在原地看守。嗣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劉尚燁駕車抵達上址狂人商行門市外並前往地下一樓之門市數分鐘後隨即返回1樓騎樓處,楊景翔則持手機錄影存證,詎劉尚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當場徒手阻檔楊景翔以手機錄影,並將該手機拍摔於地(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於楊景翔欲撿回手機時搶先拾取並拋棄於附近,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楊景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尚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楊景翔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劉尚燁阻止告訴人楊景翔以手機錄影及拍落其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尚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江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