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艷君(大陸地區人民)
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307房(三和旅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艷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許諾」之大陸地區人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關於其財力
、身分之特種文書,藉此取得我國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有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臺灣地區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開泰銀行」(KasikornthaiBank)之存款證明、泰國精英簽證等偽造特種文書,係由暱稱「許諾」之人偽造後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為被告申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用,並非被告實際持用,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1號被告陳艷君(大陸地區)
女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0樓000房(○○旅館)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艷君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明知入境來臺須以合法文件申請入境許可,竟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綽號「許諾」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艷君提供其個人資料予「許諾」,再由「許諾」偽造陳艷君在泰國「開泰銀行」(KasikornthaiBank)之存款證明、泰國精英簽證等不實事項之財力證明、簽證等特種文書各1份,再將上開偽造之文書,於112年12月20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辦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手續(申請類別:第三類觀光)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於審查後,而核准其入境,入境有效期限為113年3月19日。陳艷君於獲准入境後,即於113年3月10日入境,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審核管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艷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偽造之上開存款證明及泰國精英簽證影本、入境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被告與「許諾」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許諾」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書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