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113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告金榮交通有限公司(原名宏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家蓁 被告 徐賴幼
謝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5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簽立之約定書第13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嗣原告受讓中信銀行因上開契約所生之債權,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關於原契約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是否拘束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請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33號判決壹之三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後,就利息部分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國95年3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榮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榮公司)於00年0月間,邀同被告徐賴幼、謝文哲為連帶保證人,向中信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約定按年息20%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金榮公司未依約繳款,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受讓中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於同年00月間拍賣金榮公司提供之抵押物受償,另就金榮公司簽立供擔保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受償後,金榮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82,041元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徐賴幼、謝文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信銀行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高雄地院96年1月8日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7884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約定書、拍賣車輛紀錄、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和潤分期客戶異動暨電腦作業服務申請單、繳款明細、原告簽核文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89至100、127至129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27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金榮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金榮公司應負清償責任。徐賴幼、謝文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承威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74,551元同左自95年3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