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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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巫明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7萬元
,原告於當日撥款,約定被告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自113年1月3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7萬1,628元(其中52萬0,196元為本金、5萬1,432元為利息。被告應依約給付上開欠款,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08年10月16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252.
101.242)向原告借款104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自108年10月16起分期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2萬0,019元(其中64萬8,199元為本金、7萬1,820元為利息),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㈢被告另於109年9月8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2.147
.183)向原告借款70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分期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1萬8,705元(其中49萬0,170元為本金、2萬8,535元為利息),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㈣被告另於111年6月1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5.230.22
3.1)向原告借款36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分期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3萬1,050元(其中31萬6,987元為本金、1萬4,063元為利息),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14萬1,4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9、51、65、81頁),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被告亦於113年5月13日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附卷足參。茲審酌原告係屬法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乃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本件倘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難認有何重大不便。依首揭條文及說明,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第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昀潔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1小額信貸57萬1,628元52萬0,196元12.41%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72萬0,019元64萬8,199元12.53%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貸51萬8,705元49萬0,170元6.6%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4小額信貸33萬1,050元31萬6,987元6.6%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