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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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訴人 楊進宗 即中英工業社被上訴人進發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4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9946元,並不正確。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布料之貨款為24萬1211元,伊已匯款予被上訴人20萬0540元,尚未清償之貨款為4萬0671元。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有故障及碼數不過碼之瑕疵,此部分金額為2萬8600元。103年5月26日所交付之布料製造之後背包,因布料不能承受重力及拉力遭客戶退貨,金額為4萬2420元。詎原審判決竟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9946元,伊不服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楊珮瑛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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