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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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學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聲字第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啟學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啟學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以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2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於105年3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以傳票分別通知應於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21日到場支付一定金額,卻於合法收受送達證書後,屆期未到場,且經以多次電話聯繫,行動電話均未開機,足認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原聲請書應係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違反各該緩刑負擔「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可能而故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規避履行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啟學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7
日以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嗣於同年3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
後通知應於105年3月31日、4月21日攜帶3萬元到場執行,而各次執行通知均於上開履行日前,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到場繳納上開款項,並經以電話多次聯繫欲催促受刑人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受刑人仍未到場履行,而受刑人亦無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查,且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上開負擔,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場執行過程而言,受刑人非僅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場,且經以電話催促、聯繫亦均無所得,又受刑人並無在監或羈押之情形,非但未見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更足認有規避履行上開負擔之情形,此外,經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本質、規範目的,認如容許受刑人未依上開負擔條件履行之狀態持續存在,卻仍得蒙受緩刑宣告之利,顯難達成刑法公共危險罪近年來加重處罰所欲達成之效果,故認為受刑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本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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