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5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最末段補充:「吳○穎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04年度他字第5074號偵查卷第40頁)」。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態度確有輕忽,造成告訴人劉○秀受傷非輕,又迄未與劉○秀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本件車禍主要肇事因素為行人劉○秀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被告則僅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程度較低,又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581號被告吳○穎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穎於民國104年3月21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至116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氣晴朗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徒步沿該巷往北方向行走而欲穿越巷口道路之劉○秀,致劉○秀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秀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穎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中之供述│機車與告訴人劉○秀發生車││││禍之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過失,伊係正常行駛,係││││告訴人自己跑出來且沒有看││││來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劉○秀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肇事次因之事實。│││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5│ 馬偕 紀念醫院104年3月│證明告訴人受有骨盆閉鎖性│││25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骨折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之事│││書1紙│實。│└──┴───────────┴────────────┘
二、核被告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檢察官樊家妍
林郁璇

更多裁判書